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飞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王鹏飞,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鹏飞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诉称:其与被告陈亮系朋友关系。陈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向其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6000元,经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亮偿还借款16000元和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飞与被告陈亮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陈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鹏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鹏飞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整”。2014年1月20日陈亮又向王鹏飞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鹏飞现金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元)”。后陈亮未偿还借款。2014年9月,原告王鹏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亮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鹏飞与被告陈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亮欠王鹏飞借款16000元,有陈亮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鹏飞有权随时要求陈亮偿还,故对王鹏飞要求陈亮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鹏飞要求陈亮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鹏飞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鹏飞垫付,被告陈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