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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曾雯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雯,喊名“老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揭阳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金溪县公安局押回金溪县并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雯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雯及其辩护人徐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至案发,被告人曾雯、B(已判刑))、A(已判刑)三人以股份制方式共同在金溪县秀谷镇新汽车站入口斜对面开设一家“天堂休闲中心”按摩店,被告人曾雯占50%的股份,B占20%的股份,A占30%的股份。在该休闲中心内有小姐E、G、D、I、H、F提供卖淫服务,在店内卖淫一次价格是150元,股东抽取50元利润,小姐得到100元,小姐出外被人包夜每晚是收取400元,股东抽取130元利润,小姐得到270元。小姐收到的钱全部交给被告人C(已判刑),由C记好账,每晚由C将钱交给曾雯或者朱匪白。另外,C在店内还负责和嫖客谈价钱。A、B在店内负责调解纠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雯伙同他人开设按摩店,以招募、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曾雯的犯罪活动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雯辩称,对罪名有异议,我只是容留她们卖淫并没有组织她们卖淫。我也不是主犯,我没有参与管理。非法收入用于开销和打点。被告人曾雯的辩护人辩称,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不属于主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曾雯、B(已判刑)、A(已判刑)三人分别以各占50%、20%、30%的股份形式共同在金溪县秀谷镇新汽车站入口斜对面开设一家“天堂休闲中心”按摩店。在该休闲中心内有小姐E、G、D、I、H、F提供卖淫服务,在店内卖淫一次价格是150元,股东抽取50元利润,小姐得到100元,小姐出外被人包夜每晚是收取400元,股东抽取130元利润,小姐得到270元。C(已判刑)除负责和嫖客谈价钱以外,还负责收取卖淫小组收到的钱并记好账,每晚由其将钱交给被告人曾雯或者朱匪白。A、B在店内负责调解纠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A、B、C的供述,并有证人D、E、F、G、H、I、J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金溪县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羁押证明、移交羁押(临时羁押)人员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被告人曾雯开设“天堂休闲中心”期间对卖淫活动进行了控制和管理,统一确定卖淫的定价、统一收取支配卖淫所得。可见,被告人曾雯是以招募、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曾雯、B(已判刑))、A(已判刑)三人是以股份制方式经营“天堂休闲中心”按摩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雯及其辩护人提出罪名有异议及不属于主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梁 钰代理审判员 王金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