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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斌与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赵斌(曾用名赵彬),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原名阜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与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阜南��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阔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4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9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04年被告租赁原告客车搞运输,拖欠原告租赁费14100元。200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欠款。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道路运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赵斌与赵彬系同一人;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4100元的事实。证据三、赵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丁某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阜阳汽运公司阜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欠款已经付清,有原告领款的收据为证。证据三有异议,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由于证人不到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两证人均声称找赵林要钱,赵林在2005年底不在担任汽车八队的负责人,而且欠条已经超诉讼时效了。被告阜阳汽运阜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租车费14100元于2005年1月10日全部付清,由原告的领条为证;2、原告自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从未向答辩人声称欠其租车费,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阜阳汽运阜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领条一份。证明该笔款已经于2005年1月10日付清;证据三、视听资料(被告单位会计宫新芳与赵斌、赵林、郝蕾蕾通话记录)。证明该笔款2005年已经付出,后来至今原告从未提出过主张和要求。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欠款被告已付清的事实。原告赵斌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二领条不是原告所写,原告也没有领钱;证据三没有提供证人,对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证人证言前半部分没有异议,证明年前还问她要过钱。她说赵斌写的领条捺的指印是假的,赵斌没有写领条,也没有捺指印。证言不真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斌,曾用名赵彬,系同一人。2004年被告阜阳汽运阜南分公司租赁原告赵斌的客车搞运输,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辆租赁费14100元,被告未支付,于2005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41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赵彬出具的领条“今领到汽车八队驾校基地租用教练车租车费14100元,租车时间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元月10日。落款签名为赵彬,2005年元月10日”。该领条原告予以否认,并对“赵彬”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元月10日”的《领条》中领条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5年元月10日”的《领条》原件中主文字迹“万肆”处指印与赵斌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2005年元月10日”的《领条》原件中“赵彬”签名落款处指印与赵斌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本院认为:被告阜阳汽运阜南分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赵斌车辆租赁费,原、被告双方汽车租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具领条,被告已将车辆租赁费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领条否认是其出具,且经鉴定该领条上赵斌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原告赵斌本人签名及其所捺指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举证据领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且原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的车辆租赁费,其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斌车辆租赁费141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鉴定费3270元,合计3423,由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栾停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