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梁超峰与李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峰,李仁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梁超峰,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仁和,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梁超峰诉被告李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梁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鑫艺玻璃店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货款共3339元,并于当天立下欠据。期间,被告一直致电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33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仁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超峰与被告李仁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鑫艺玻璃店(以下简称鑫艺店)有业务往来,原告向鑫艺店供应不锈钢材料。原、被告双方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鑫艺店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欠原告货款3339元未付。原告后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超峰与被告李仁和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39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超峰支付货款3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仁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