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罗绍廷诉马自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廷,马自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罗绍廷,男,1987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绍兵,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自能,男,1956年11月15日生。原告罗绍廷与被告马自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廷诉称,2014年2月2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着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手扶拖拉机,由砚山县平远镇方向驶往文山市德厚镇方向。当天8时15分许,行至沾船线K368+5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HK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救护车费772.96元。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第一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11.88元,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75.22元。因治疗需要,原告遵照医院嘱咐先后三次到文山市心连心普阳药店购买18支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花费10800元。由于交不起医药费,原告被迫出院,先后在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和弥勒谭氏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86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需安装21800元/具可正常使用5年的假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自能赔偿原告救护车费772.96元、第一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1311.88元、第二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575.22元、18支人血白蛋白10800元、弥勒谭氏骨伤医院治疗费8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5060.06元;护理费50元/月×186天=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误工费(6141元÷365天)×186天=3129.3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41元×20年×60%=736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假肢费用21800元/具×5具=109000元;鉴定费2370元;抚养费4744元×19年÷2人=4506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401319.4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成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401319.45-122000)×80%=223455.56元被告应以承当。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24455.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自能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不在于我,我开拖拉机去我的地里,在横穿公路时,由于原告骑车速度过快才撞到我的,是原告的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因此我不承担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为多少。庭审中原告罗绍廷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10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一级;3、文山州人民医院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需安装型号为3P22A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单价为21800元/具可正常使用5年的大腿假肢的事实;5、票号为NO:05786542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41天,花费101311.88元的事实。票号为NO:03619105文山州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51天,花费23575.22元的事实;6、文山市心连心普阳药店出具的票号为NO:6054068、NO:6054074、NO:6054161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18支血白蛋白共支出10800元的事实;7、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张共计772.96元、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两张共计36.55元、谭氏骨伤医院收款收据一张共计86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及原告遵医嘱出院后转到弥勒谭式骨伤医院治疗支出8600元的事实;8、票号为00589021,金额为12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发票一张、票号为00365018,金额为400元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0386272,金额为40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取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5146786,金额为25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伤情鉴定发票一张、票号为02010824,金额为100元发票一张、票号为05090854、05090855,金额分别为10元发票两张;9、出生医学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告之子罗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出生,需支付抚养费;10、车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442元的车费。经质证,被告马自能对第2、3、4、5、9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骑车过快撞到自己的,由于自己不识字,因此当时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对第6、7、8、10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几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花费。被告马自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绍廷提交的1、2、3、4、5、9、10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罗绍廷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文山市心连心普阳药店出具的票号为NO:6054068、NO:6054074、NO:6054161收据三张,金额共计108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到文山市心连心普阳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故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7组证据中,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72.96元门诊费收据及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两张共计36.55元本院予以采信;谭氏骨伤医院金额为8600元收款收据因为手工收据,未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8组证据中票号为00365018,金额为400元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0386272,金额为40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取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5146786,金额为25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伤情鉴定发票一张本院予以采信;票号为00589021,金额为12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发票因未有相关部门加盖的公章,其出处不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02010824,金额为100元发票一张、票号为05090854、05090855,金额分别为10元发票两张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用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着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手扶拖拉机,由砚山县平远镇方向驶往文山市德厚镇方向。当天8时15分许,行至沾船线K368+5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HK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砚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4日第一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17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一级,后于2014年8月21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需安装21800元/具可正常使用5年的假肢。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子罗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驾驶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自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绍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自能和原告罗绍廷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自能承担70%责任,原告罗绍廷承担30%责任,被告马自能对原告罗绍廷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根据上列确定的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罗绍廷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5660.06元(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772.96元,第一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1311.88元,第二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5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天×100元/天);3、护理费9300元(186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73692元(6141元/年×20年×60%);5、误工费3129.39元(6141元/年÷365天×186天);6、假肢费用109000元(21800元/具×5具);7、交通费442元;8、鉴定费1050元;9、抚养费40324元(4744元×17年÷2人),原告损失合计371797.45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860.06元,由被告马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4860.06元被告马自能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共计87402.04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应承担医疗费65802.042元,原告罗绍廷应承担30%的责任共计37458.01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6887.39元,被告马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6887.39元被告马自能应承担70%的责任共计11821.173元,原告罗绍廷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共计5066.217元;假肢费用109000元被告马自能应承当70%的责任共计76300元,原告罗绍廷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共计32700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马自能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共计735元,原告罗绍廷承担30%责任共计31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绍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马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比例赔偿原告罗绍廷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802.04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1821.173元,假肢费用76300元,鉴定费735元,以上合计154658.21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罗绍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马自能承担2158.1元,由原告罗绍廷承担9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繁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