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妹芳与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妹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黄俊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妹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8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实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从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人数、社会影响等来看,本案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