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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远国、郝东元、刘守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国,郝东元,刘守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远国,男,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王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元,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刘守旺,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同市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国与被告郝东元、刘守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潜、被告郝东元、刘守旺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二被告。二被告自称是大同市某建筑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可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013年8月5日原告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郝东元银行账号,被告郝东元、刘守旺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并承诺2013年8月底前原告即可进入工地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确保原告进入工地开工,否则全额退还原告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5日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王远国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且有交款人王远国、收款人郝东元、刘守旺签名,并注明2013年9月30日未开工、全额退还。欲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戴金万交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证据二、戴金万书写付款证明1份,欲证实戴金万于2013年8月5日代替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证据三、原告王远国与被告刘守旺通话录音1份(当庭播放),欲证实原告王远国与被告刘守旺在电话中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不属实,对原告其他陈述没有异议。故同意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王可夫书面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交付被告50万元已用于建筑工地。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收据、证据二付款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因该二份证据与原、被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三通话录音,二被告不认可,提出该录音不能确定是被告刘守旺的声音,本院认为通话录音是原告单方录制,有当事人争执的声音,不能确认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被告郝东元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用。二被告提交证据王可夫书面证明,原告不认可,提出证人没有到庭陈述证言,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故对二被告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郝东元、刘守旺系合伙关系。2013年8月原告王远国与被告郝东元、刘守旺口头约定,被告郝东元、刘守旺将某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王远国施工,原告王远国向二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王远国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郝东元银行账号,被告郝东元、刘守旺给原告王远国出具收据1张,并承诺2013年8月底前原告即可进入工地施工,如2013年9月30日未开工,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王远国施工,原告王远国向二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二被告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二被告承诺如2013年9月30日未开工,全额退还工程保证金,故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东元、刘守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远国工程保证金五十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东元、刘守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管文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