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庄培荣、庄忠民与贺菊英、丁汉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培荣,庄忠民,贺菊英,丁汉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庄培荣。原告庄忠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贺菊英。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汉萍。原告庄培荣、庄忠民与被告贺菊英、丁汉萍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思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培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强、被告贺菊英及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丁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荣、庄忠民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庄培荣、被告丁汉萍夫妇系被告贺菊英女婿、女儿。原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贺菊英承租的公有住房,现该房屋已被动迁,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贺菊英立即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要求分得泗泾镇泗凤公路1500弄703室。两原告应获得的份额为人民币47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果原告的份额不足以取得房屋,差额部分原告愿意以现金补足,两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确定。被告贺菊英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丈夫单位分配,该房分配对象为被告贺菊英,与原告无关,当时迁入的就是两被告的户口。两原告因为与丁汉萍的近亲属关系,才分别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不意味两原告在系争房屋获得居住使用权,甚至是与被告贺菊英相等的居住使用权,两原告与被告丁汉萍对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超过50%。两原告一并取得的系争房屋动迁利益不会超过被告贺菊英,故动迁部门在动迁安置的时候考虑到两个家庭的人口因素,才安排了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安置两原告及被告丁汉萍,另一套安置被告贺菊英,由系争房屋承租人贺菊英进行具体安置。本市松江区泗泾新凯城B-05-059幢1104室(以下简称松江1104室)用来安置被告贺菊英,本市松江泗泾镇泗凤公路1500弄703室(以下简称松江703室)是用来安置两原告和被告丁汉萍。原告庄培荣曾经享受过本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两原告和被告丁汉萍是实际居住在中山北路房屋的,并非居住困难。两原告、被告丁汉萍与被告贺菊英关系恶化,不能正常相处,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根据被告贺菊英现在的精神情况,要求由贺菊英取得松江1104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汉萍辩称,其与原告庄培荣系夫妻关系,其要求主张动迁所有利益的四分之一,但是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培荣和被告丁汉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庄忠民系二人之子。被告丁汉萍系被告贺菊英之女。系争房屋承租人系被告贺菊英。2010年8月28日的《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载明,原、被告四人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同年12月18日,被告贺菊英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为957,50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252,898.8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94,837.05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264,514.15元、搬家补贴50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300元、煤气200元、电表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电话140元、宽带140元、被拆面积奖35,42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贺菊英与第三人签订《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贺菊英作为被拆迁户,选购拆迁单位提供的期房2套,一套座落于松江泗泾新凯城B-05-059幢1104室(暂定面积72.19平方米,暂定总价505,330元),一套座落于松江泗泾新凯城B-05-0513幢西单元703室(暂定面积70.63平方米,暂定总价490,172.2元),扣除可得上述补偿款及过渡费30,000元、新增搬家费500元,被告贺菊英还需支付拆迁单位差额款7,502.2元。《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一)》显示,甲方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迁基地,乙方贺菊英;因乙方长期身体不好、多病,经常住院,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要求甲方一次性帮困30,000元。《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显示,租赁人贺菊英,被拆地址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居住建面17.71㎡;发放款项:货币补偿款615,485.85元、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264,514.15元、搬家补贴费1,000元、设施移装费1,580元、面积奖35,420元、协议签约奖30,000元、按时搬迁奖10,000元、过渡费补贴30,000元、补充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18,000元,可发款抵扣995,502.2元,核发金额22,497.8元。《购房预约单》显示,购房人贺菊英拟购松江泗泾新凯城B-05-059幢1104室,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单价7,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505,330元;被告贺菊英、丁汉萍拟购松江泗泾新凯城B-05-0513幢西单元703室,建筑面积70.63平方米,单价6,9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90,172.2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贺菊英(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基地期房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乙方定购的房屋①松江泗泾新凯城9幢1104室,该房屋现实测面积72.87平方米,房屋总价510,090元,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4,760元②松江泗泾新凯城13幢西单元703室,该房屋现实测面积70.99平方米,房屋总价492,670.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差价款2,498.4元,合计7,258.4元;甲方应支付应付过渡费4个月,计13,000元;经合并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5,741.6元。2012年9月14日的《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显示,发放款项延长过渡费13,000元,可发款抵扣7,258.4元,核发5,741.6元。另查明,1989年2月15日的《房屋使用证明》显示,使用户名贺菊英,配房单位起重运转机械厂,房屋地址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人口2大。又查明,系争房屋被拆迁之前,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在拆迁之前无人居住,两原告与被告丁汉萍一直居住在中山北路房屋。被告贺菊英表示,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用房租来补贴家用,现在住在儿子处。其给予两原告和被告丁汉萍的安置方案是符合他们动迁利益的。被告丁汉萍表示,其和两原告是居住在中山北路房屋。系争房屋分配之后就没有人居住,一直是对外出租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被告贺菊英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托底认证报告、动迁居民基本情况表、费用发放凭证、动迁基地购房预约单、空房使用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拆迁相关部门出具的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单可以确定,本案原告、被告四人均被认定为本次拆迁的安置保障对象,所以系争房屋拆迁款总额中应包含两原告的拆迁利益。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承租、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单位照顾补贴、拆迁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庄培荣、庄忠民、被告丁汉萍的拆迁款数额为各220,000元。根据本户的人员结构,原告庄培荣、庄忠民以及被告丁汉萍可获得一套安置房屋,现原告主张松江703室归其所有,被告贺菊英亦同意松江703室安置两原告及被告丁汉萍,本院确定原告庄培荣、庄忠民以及被告丁汉萍就松江703室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结合松江703室在《基地期房安置(补充)协议书》上的总价,被告贺菊英还需给付两原告拆迁安置款111,552.9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丁汉萍明确不提出诉讼主张,其尚未获得的拆迁利益可另行向被告贺菊英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培荣、庄忠民分得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两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二、被告贺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培荣、庄忠民拆迁安置款111,552.9元。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为6,200元,由原告庄培荣、庄忠民负担2,250元,被告贺菊英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思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