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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东乡县孝岗镇东景小区门口何庆章开设的麻将馆内,看见麻将馆桌子上放有一个棕色女式挂包。被告人何某趁何庆章在卫生间,其妻子在房间睡觉之机,将桌子上的棕色女式挂包(内有2000元现金、两个账本、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告人何某在逃走路上将20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挂包和其他物品丢在垃圾堆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东乡县孝岗镇东景小区门口何庆章开设的麻将馆内,看见麻将馆里面房间麻将桌上放有一个棕色女式挂包,被告人何某趁无人注意,将桌子上的棕色女式挂包(内有2000元现金及账本等)盗走并逃离现场。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2007年6月因擅自进入他人住宅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庆章陈述证明:其在东乡县孝岗镇东景小区邮政银行隔壁开了一家麻将馆,2014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其老婆在麻将馆里面的房间睡觉,老婆的棕色女式挂包放在房间的麻将机上,其打扫卫生后到麻将馆后面的卫生间,五分钟后出来发现其老婆的挂包不见了。包内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2100元左右现金、两个账本、一张工商银行卡。其遂报案。2、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5月30日早上,其在东景门口看到何庆章在他开的麻将馆扫地,其就到隔壁泡粉店吃粉,大约十来分钟后,其吃完粉又来到何庆章的麻将馆,走到里面的房间内,发现里面的麻将桌上放有一个棕色的女式单肩包,何庆章的老婆还睡在旁边的木头桌子上,这时候何庆章应该在卫生间,其就把女式单肩包拿走了。其出店门时将包抱在胸前用两手挡住,小跑着离开了,路上其翻看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里面还有个账本,其把钱拿了就把包丢在赣东农贸市场里面的垃圾堆里面。3、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即东乡县孝岗镇东景小区门口邮政银行隔壁的麻将馆。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从旁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乡县舒同路支行调取到被告人作案时段麻将馆前的录像情况。5、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2007年6月因擅自进入他人住宅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人民币500元。7、东乡县公安局小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83年10月17日,作案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前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庭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饶春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