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程敬红。系程某妹妹。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共同子女。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个性要强,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殴打,两年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5月6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婚前财产(坐落在霍山县衡山镇沛源西路33号附***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审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购买的,购房款是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有过错被告要求分割70%的财产,现有房屋内的家电及共有财产为被告所有,原告有严重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尚好,于××××年××月××日双方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共同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前期感情尚好,后期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殴打,直至后期分居至今。2013年5月6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2年2月8日,原告杨某与案外人戴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戴星将坐落在霍山县衡山镇淠源西路29号***室,建筑面积70.1㎡的房屋(即原、被告现在居住的霍山县衡山镇沛源西路33号附***室)出售给原告,售价3万元,2008年7月23日,原告杨某又与戴星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同上,2008年8月1日,霍山县房管局出具证号为:房地权霍字第00××09号《房地产权证》,确定该房屋房地产权利人是原告杨某。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如下:TCL29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丽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125摩托车一辆、三组半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属于原告婚前购买,婚后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辩称系婚后购买,购房款是婚后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一方,有住房的原告应依法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其他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现在居住的霍山县衡山镇沛源西路33号附***室(证号为:房地权霍字第00××09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美的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程某所有;其他财产:TCL29寸彩电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丽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125摩托车一辆、三组半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等归原告杨某所有;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程某生活帮助费、共同财产补偿款等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杨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年久大多破旧不能使用,其中125摩托车在2012年上诉人遭遇交通事故时毁损,三组半组合家具也让被上诉人另搬它处,近年新添的冰箱、空调均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对此上诉人虽不持异议,但可以看出双方分割的财产价值相当,故不存在给予上诉人补偿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第二年即开始经营早点生意,婚后家里开支很小,家庭收入均由被上诉人管控,这些年收入存款近20万元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出离婚后,被上诉人将存款转移,故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不存在生活困难问题,不符合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另外,上诉人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导致患有椎间盘突出症,已于2014年离职,不能劳动,也没有收入,连治病的钱都没有,没有能力帮助被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据2、安徽省霍山县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据3、霍山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据4、霍山县龙华集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据5霍山县衡山镇衡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五组证据证明目的:上诉人患有椎间盘突出症,因病失业,无经济收入导致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共同财产补偿费。程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杨某没有劳动能力。证据2、因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是有疾病,但是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证据4、第一份证明中龙华集团公章和署名不一致,杨某是机修工和电工,不是搬运工,该集团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病失业不是事实,无经济收入导致生活困难也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证据1真实性程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明书,只说明杨先会因患病需要休息治疗,未对其劳动能力予以说明,故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程某不予认可,该报告单无医院签章认可,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程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病历载明杨某患病情况,不能说明其劳动能力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程某不予认可,且署名与印章不一致,杨某补充说明一份证据为分公司出具的,但分公司印章名称不符合规范,故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程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与程某虽为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机会,弥补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至今,现杨某再次提出离婚,程某亦同意,原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杨某是否应当给付程某生活帮助费及共同财产补偿款问题。杨某上诉称其有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及该存款被程某转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夫妻尚有共同存款及程某转移存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程某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杨某给付程某生活帮助费及共同财产补偿款并无不妥。关于杨某上诉称其患有椎间盘突出症,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给付程某经济帮助费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