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三初字第1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贤明与刘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明,刘立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三初字第10353号原告高贤明,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告刘立成(曾用名:刘丽成),男,汉族,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高贤明诉被告刘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被告的送达地址仍不能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贤明对被告刘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