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季秀军与丛日军、陈振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秀军,陈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季秀军,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丛日军,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陈振杰,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季秀军与被告丛日军、陈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军、陈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丛日军、陈振杰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日军、陈振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秀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丛日军、陈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