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焦德春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73号再说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焕敏,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德春,男,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焕敏因与被申请人焦德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铁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完结。刘焕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工资、公积金以及房产没有查清,违背开庭审理程序审理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焦德春辩称,2007年11月份我们调解离婚,对房产和补助金问题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调兵山粮食局5号楼,买房时是我前妻和我儿子购买的,登记在我儿子的名下,当时我和刘焕敏还没有结婚,第二处房产是1999年我女儿购买的,是我女儿结婚后由其婆婆家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我女儿的名下,因为我租住了两年,所以单位给我报销了两年的取暖费。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我们在调解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协议,没有异议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焕敏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工资、公积金以及房产情况。其与焦德春已法院调解离婚时,根据焦德春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对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的分割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因所涉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不符合另行诉讼是条件。对刘焕敏要求分割的新区粮食局住宅5号楼16号房产以及吉源小区2号楼16号房产一节,经原审法院到房产局查证证明该两处房产均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单位给焦德春报销取暖费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且刘焕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房产局登记错误,因此对刘焕敏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焕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淼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刘焕敏因与被申请人焦德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铁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完结。二、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再说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焕敏,女,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调兵山市晓南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26楼373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德春,男,1946年1月28日生,汉族,调兵山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调兵山市晨安小区56楼302号。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1993年6月登记结婚,经本院(2007)调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离婚。被告焦德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焕敏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由有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原告刘焕敏不能证明与被告焦德春离婚时被告隐瞒工资收入、隐瞒住房公积金、隐瞒房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焕敏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焕敏与焦德春于1990年10月7日生一女儿焦雨葳,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开始分居。2001年刘焕敏提起刑事自诉案件,要求追究焦德春重婚罪的刑事责任,铁法市(现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01)铁法刑自字第30号裁定驳回了刘焕敏的起诉;2002年刘焕敏再次起诉要求追究焦德春重婚罪的刑事责任,铁法市(现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02)铁法刑自字第5号判决,判决焦德春无罪;刘焕敏对(2002)铁法刑自字第5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06)调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维持了(2002)铁法刑自字第5号判决。刘焕敏于2007年向调兵山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焦德春离婚,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07)调兵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焦雨葳由刘焕敏抚养,焦德春从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给付抚养费40000元,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26号楼373号、143-3号房屋由刘焕敏使用,共同财产焦德春领取的住房公积金7354.88元归焦德春2354.88元,归刘焕敏5000元;焦德春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调解:焦德春与刘焕敏自愿离婚;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26号楼373号、143-3号房屋归刘焕敏所有;焦德春一次性给付焦雨葳抚养费20000元;给付刘焕敏住房公积金5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焕敏与焦德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根据焦德春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对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的分割也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而本案中刘焕敏要求分割焦德春的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在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刘焕敏对该调解书不服应当提起再审,而不是重新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刘焕敏要求分割的新区粮食局住宅5号楼16号房产以及吉源小区2号楼16号房产,经原审法院到房产局查证证明该两处房产均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刘焕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房产局登记错误,单位给焦德春报销取暖费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因此对刘焕敏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焕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对工资、公积金以及房产没有查清,违背开庭审理程序审理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焦德春辩称,2007年11月份我们调解离婚,对房产和补助金问题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调兵山粮食局5号楼,买房时是我前妻和我儿子购买的,登记在我儿子的名下,当时我和刘焕敏还没有结婚,第二处房产是1999年我女儿购买的,是我女儿结婚后由其婆婆家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我女儿的名下,因为我租住了两年,所以单位给我报销了两年的取暖费。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我们在调解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协议,没有异议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四、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复查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五、主审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焕敏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工资、公积金以及房产情况。其与焦德春已法院调解离婚时,根据焦德春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对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的分割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因所涉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不符合另行诉讼是条件。对刘焕敏要求分割的新区粮食局住宅5号楼16号房产以及吉源小区2号楼16号房产一节,经原审法院到房产局查证证明该两处房产均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单位给焦德春报销取暖费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且刘焕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房产局登记错误,因此对刘焕敏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拟,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焕敏的再生申请。主审人周彤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合议庭同意承办人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