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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潘嘉宁与彭文圆、李灿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嘉宁,彭文圆,李灿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潘嘉宁。被告彭文圆。被告李灿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455526。负责人王焱辉。原告潘嘉宁诉被告彭文圆、李灿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嘉宁,被告彭文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贵和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嘉宁诉称,2014年4月28日23时50分,被告彭文圆驾驶粤S×××××号小型货车行至东莞市东园大道石排路段时失控自撞绿化设施,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彭文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嘉宁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16日,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绿化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相关建筑物或设施或其他物品等损失价值为14945元,花费鉴定评估劳务费720元。被告李灿贵是粤S×××××号小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被告至今没有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文圆、李灿贵赔偿原告评估费720元和绿化损失14945元,共计15665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文圆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S×××××号车辆仅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4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驳回。被告李灿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彭文圆驾驶粤S×××××号牌小型货车(搭载案外人李振强)途经东莞市东园大道石排镇中坑路段时,失控自撞绿化设施,造成被告彭文圆、案外人李振强受轻微伤(自认为)及车辆、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文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嘉宁和案外人李振强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灿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6日,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4月28日粤S×××××号车辆导致绿化损坏,需更换的建筑物、设施或其它物品共8项,损失价格为1494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评估劳务费720元。庭审中,被告彭文圆称其与被告李灿贵均经营玻璃行业,平时有业务往来,也经常互相帮忙,事发时被告彭文圆帮被告李灿贵送玻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潘嘉宁称在事故中受损的绿化带属于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由东莞市芊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艺公司”)承包东园大道的绿化养护项目,再由原告潘嘉宁承包事发路段的绿化工程,原告为此提供东莞生态园东园大道绿化养护项目采购合同书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为证。其中东莞生态园东园大道绿化养护项目采购合同书由广东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芊艺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约定项目范围包括龙岗大道修改段(2、3、4标)绿化工程和龙岗大道东延长线绿化工程,养护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和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芊艺公司与原告潘嘉宁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由原告潘嘉宁以项目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包质量、创利润)对东莞生态园东园大道绿化养护项目——龙岗大道修改段(2、3、4标)绿化工程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一切费用由潘嘉宁负责(包括税金、房租水电、调用公司车辆、流动队或者公司其他人员的人工费、环卫及绿化工人工资及加班费、安全事故责任赔偿金)。另本院依法发函东莞生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莞生态产业园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复函本院: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的NO.44192214150事故认定书注明事发地点东莞市东园大道石排镇中坑路段的绿化设施损坏,该事发地点是东莞生态园东园大道绿化养护项目采购合同书列明的龙岗大道修改段(2、3、4标)绿化工程范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后现场照片、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灿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财产损失。首先,原告潘嘉宁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东莞生态园东园大道绿化养护项目采购合同书证明其承包龙岗大道修改段(2、3、4标)绿化养护管理工程,因本案事发地点就在该绿化养护管理工程范围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潘嘉宁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次,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绿化带设施损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绿化设施损失为14945元,并因此花费评估费720元,并提供价格鉴定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绿化设施相对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文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665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灿贵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彭文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文圆主张事发时与被告李灿贵是帮工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嘉宁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彭文圆、被告李灿贵连带赔偿原告潘嘉宁人民币13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彭文圆、被告李灿贵连带负担8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