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光与赖尔贤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赖尔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光。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赖尔贤。委托代理人:余柳花。上诉人杨光因与被上诉人赖尔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6月26日,杨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赖尔贤立即支付购机款人民币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按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尔贤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杨光、赖尔贤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赖尔贤向杨光订购圆盘式钻孔介槽加工专机一台,购机价款为102000元。合同签订时,赖尔贤只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杨光按约定生产和调试好了机器,并已将机械交付给了赖尔贤。交付机器后,在赖尔贤使用该机器的过程中,因赖尔贤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小故障,杨光也曾多次派人亲自去维修处理。现赖尔贤使用该机器已生产了大量的产品,但赖尔贤却没有按约定向杨光支付购机款。为了收回购机款,杨光曾多次催促赖尔贤,均遭赖尔贤以各种借口无理拖延,甚至拒赖尔贤拒不支付购机款,给杨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杨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赖尔贤答辩称并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2、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反诉人合同定金60000元;3、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12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双方约定杨光为赖尔贤加工的设备应当符合赖尔贤设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要求。2012年1月3日,赖尔贤与案外人东莞市高埗达鑫机械厂签订《东莞市高埗达鑫机械厂销售合同》,由赖尔贤向该厂订购两台六工位多功能自动钻孔机(下称东莞机),用于加工电风扇定时器轴心,销售合同约定了设备的相关工艺、效率和各项技术指标。后因该厂订单较紧,该厂仅向赖尔贤交付了一台设备。为满足生产需要,赖尔贤遂与杨光联系了解杨光是否有能力为赖尔贤仿制一台相同的设备。杨光经现场实际操作了东莞机,对东莞机进行拍照、测绘,并对东莞机所加工出的电风扇定时器轴心进行留样后,表示可以为赖尔贤仿制一台相同的设备,性能指标以东莞机为标准。双方遂于2012年6月l6日签订《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约定设备总价10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定金,收定金起60天内交付,并约定设备“必须符合乙方(赖尔贤)最初设定的生产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设备在乙方使用时不能满足以上条件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杨光)承担”;“甲方机床不能满足双方已协商好的技术要求,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指定时间l5天内对机床进行修改以达到相应要求”等内容。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签约过程可以确认,杨光加工的设备应当符合赖尔贤所设定的即东莞机的工艺、效率、质量标准。二、杨光为赖尔贤加工的设备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赖尔贤即向杨光支付了定金3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杨光应当在2012年8月16日前交付设备,但是至交付期限杨光无法按期交付。赖尔贤因订单任务很紧,急需设备投入生产,因而并无追究杨光延期交货的责任,仅要求杨光尽快交货。至2012年11月l2日杨光才通知赖尔贤收货,但赖尔贤至杨光处收货调试时,发现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遂拒绝付款、收货。赖尔贤后与杨光协商,请求先将设备运到赖尔贤处,待调试运转正常后再付款。设备被运至赖尔贤处后,杨光派技术员随设备一并到现场调试。调试过程中,最初三天设备甚至无法开机,后能开机了但转盘和钻头会相撞,导致严重走位,开机一小时后,马达带动分割器之间的皮带就会掉落,转一盘停止运转。杨光的技术员无法确认故障原因,表示先回去研究一下再回来调试。赖尔贤遂在《送货单》上注明“收到机械无调试好,无法生产”。因此,杨光加工的设备自始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运转。三、杨光为赖尔贤加工的设备经杨光派人长期维修、更换零部件甚至整机返厂维修等,仍无法正常运转,根本达不到赖尔贤设定的质量标准。杨光的技术员回去后却一直未回复,赖尔贤遂于2012年11月24日向杨光发出《通知》,表示杨光没有按照要求制作机器,导致机器出现许多故障无法操作,不能投入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杨光全部负责。杨光接到通知后于11月25日派技术员到赖尔贤处,要求拆卸设备的夹器到外面去再加工,为此赖尔贤代垫了夹器加工费l80元,其间杨光的技术员因在赖尔贤处维修设备不够生活费,经杨光同意,赖尔贤还代付500元生活费给杨光的技术员。夹器经再加工安装好后,设备仍出现撞机、卡料、走位、钻孔深浅不一等现象,无法正常运转。其后,杨光还分别两次请分割器厂家的技术员到现场查看,分割器厂家的技术员认为,分割器不能用皮带来带动,应该用配套的涡轮减速器才能达到精密效果。2012年12月l8日,杨光技术员拆卸分割器运给分割器厂家更改,赖尔贤代垫了运费350元。分割器运回来后,派技术员来重新安装调试,但设备运行仍不正常,上料卡料、振盘反料、钻孔深浅不一、走位等现象仍无法解决。其间,杨光的技术员还多次拆卸振盘等零部件返厂更改、维修,但故障仍无法消除。至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决定将设备整机运回杨光处维修,维修期限7天。赖尔贤垫付了叉车费100元,设备被运回杨光处。至2013年4月26日,杨光方将设备运回赖尔贤处,赖尔贤又垫付了叉车费100元。但是,经杨光的技术员反复调试,振盘反料、上料卡料、钻孔深浅不一、走位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设备运行十分不稳定,即使不考虑加工质量的问题,加工效率(即每小时产量)也远远达不到东莞机的效率标准。至2013年6月3日,杨光的技术员返回后,杨光再无派人至赖尔贤处维修,设备遂一直闲置至今。四、杨光为赖尔贤加工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修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赖尔贤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6月8日,赖尔贤向杨光发出《退货通知》,要求退货,并要求杨光在5日内退回定金30000元及赖尔贤垫付的费用l230元。2013年6月l3日,赖尔贤向杨光发出《声明》,要求杨光在2天内将定金及费用31230元汇至指定账户,然后将机器搬走。2013年6月20日,赖尔贤再次向杨光发出《声明》,要求退货,并要求杨光赔偿赖尔贤因设备无法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但是,杨光收到赖尔贤发出的相关通知、声明后,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赖尔贤支付剩余的货款。赖尔贤认为,杨光为赖尔贤制造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经长期、多次维修、更改后仍达不到最基本的质量要求,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赖尔贤有权解除合同,杨光无权要求赖尔贤支付剩余的设备款。针对赖尔贤的反诉,杨光答辩称:赖尔贤所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杨光先给赖尔贤做了一台同样的机械,赖尔贤也支付了上一台机械的货款,上一台机械也在正常运转。后来赖尔贤又向杨光下单订购机械,杨光因订单太多而没有接,赖尔贤才找东莞的一个厂制作,并不存在我方对东莞的一个厂所制作的机械进行伪造。再后来赖尔贤在2012年6月份又要求向我方订购一台机械,我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杨光厂里调试验收合格后才送到赖尔贤处,赖尔贤收货后都有正常运转,就是有一些小问题都有打电话给杨光,我方就会派人过去调试,但是后来我方发现赖尔贤用在机械上的胚料存在问题,作出的产品也就存在问题,并不是因机械的问题,而是因原材料的问题,所以这种情况并不能说明我方的机械存在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赖尔贤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赖尔贤向杨光订购一台圆盘式钻孔介槽加工专机,双方签订了《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约定该机床价值102000元(含运费),赖尔贤预付30000元为定金,交货期为收定金起60天内,杨光制造的设备必须符合赖尔贤最初设定的生产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但对工艺要求及质量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设备在赖尔贤使用时不能满足以上条件时所产生的费用由杨光承担。2012年6月18日,赖尔贤转账30000元给杨光,支付了定金。2012年11月12日,杨光把制造好的专机运送至赖尔贤处,赖尔贤在杨光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了“收到机械无调试好,无法生产”的字样。尔后,该专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杨光派出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调试亦未凑效。2013年3月18日,杨光、赖尔贤双方签订《维修协议》,约定:因圆盘式钻孔介槽加工专机自从2012年11月12日运送给赖尔贤,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杨光多次派人维修无法将其修好,杨光把专机运回厂维修,维修期7天,一切费用由杨光承担;该专机修好后赖尔贤试用一个月,如能达到相应操作工能要求正常生产,赖尔贤正式签收机械,支付剩余货款;如杨光无法修好,赖尔贤有权要求退货并退回机械定金30000元。同日,赖尔贤支付叉车费100元。2013年4月27日,杨光将专机运回赖尔贤处,赖尔贤支付叉车费100元。但赖尔贤亦未正式验收,此后专机一直未能正常使用,闲置至今。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杨光、赖尔贤双方签订的《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光依约支付了30000元定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关于定作产品的质量要求,《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只是原则的约定杨光制造的设备必须符合赖尔贤最初设定的生产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但对工艺要求及质量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赖尔贤最初设定的生产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究竟是什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赖尔贤向杨光定作的机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对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因此,对杨光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认可,只能以赖尔贤正式验收并接收杨光交付的产品的书面凭据为依据。本案杨光2012年11月12日向赖尔贤交付机械时,赖尔贤就在杨光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了“收到机械无调试好,无法生产”的字样,说明赖尔贤此时就认为杨光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正式接收杨光交付的机械。由于该机械无法正常生产,杨光、赖尔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杨光将机械拉回厂里返修,待赖尔贤试用达到其要求后,才正式签收机械。其后,杨光未能提供赖尔贤签名盖章的验收单证实赖尔贤验收了该机械,且事实上该机械一直闲置在赖尔贤厂房,赖尔贤也一直就该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不断向杨光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杨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赖尔贤认可该机械是合格产品并且在返厂维修后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涉案机械不符合赖尔贤关于生产工艺及质量的定作要求,双方所签订的《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杨光要求赖尔贤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尔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及将机械退还给杨光,并要求杨光返还其已交的机械定金30000元符合双方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维修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杨光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不符合《维修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定作机械的生产工艺及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均有责任,故前期杨光为维修机械所支付的维修费、差旅费、材料费,赖尔贤所支付的租车费等均由双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光与被告赖尔贤签订的《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二、反诉原告赖尔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圆盘式钻孔介槽加工专机一台退还给反诉被告杨光,涉案的圆盘式钻孔介槽加工专机一台由反诉被告杨光在反诉原告赖尔贤运回,运输费用由反诉被告杨光负责;三、反诉被告杨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赖尔贤定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赖尔贤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杨光负担。反诉费666元,由反诉原告赖尔贤负担166元,由反诉被告杨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杨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尔贤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此后专机一直未能正常使用,闲置至今”不是事实。杨光将涉案机械交付给赖尔贤后,在2013年4月27日,该涉案机械运回顺德维修合格后,再次送至赖尔贤处,之后一直正常使用。在2013年6月10日应赖尔贤的要求,杨光前往赖尔贤工厂进行维修(有附案的维修记录作为证据)。赖尔贤告知杨光,该涉案机械生产过近100万只产品(因赖尔贤的客户向其订货100万只产品),后因涉案机械出现故障而要求杨光进行维修。2013年6月10日,杨光对涉案机械进行维修过后,涉案机械均能正常运作,被诉人也在正常生产。只是后来杨光要求赖尔贤支付购机款和维修费用时,赖尔贤才以涉案机械不能正常使用为借口拒绝,并一直拖欠,直至杨光提起一审诉讼。而且本案也是由原告提起要求支付购买款的诉讼后,赖尔贤才提出反诉。如果涉案机械真的不能正常使用,则杨光恐怕一早也起诉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机械不符合被告关于生产工艺及质量的定作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涉案机械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凭法官的主观臆断,更何况法官据以做出的判断的情节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证据规则,赖尔贤要证实涉案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须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在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质量鉴定后,才能认定涉案机械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赖尔贤既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因此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涉案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案件在原审审理阶段,经法官调解由杨光开机检查。法官要求如果经检查发现涉案机械有部件零件需要更换的,先立下清单。但第二日,杨光派出两个师傅去赖尔贤工厂开机,但赖尔贤却拒绝杨光进厂查看涉案机械。为此,杨光打电话请求原审经办法官沟通,法官后来复电说与被杨光已沟通好。但杨光派出的师傅再次进入赖尔贤工厂时,却仍然拒绝杨光进入检查。因此,杨光最终都没有检查到该部涉案机械。被上诉人赖尔贤答辩称,在杨光于2012年11月12日向赖尔贤提交定作机械时,因机械无法调试、不能用于生产,赖尔贤当即在《送货单》上注明“收到机械无调试好,无法生产”,并要求杨光按原约定的标准进行调试、维修。此后,该机械经杨光多次、反复维修、调试,仍无法调试成功,不能顺利地运用于正常生产,故赖尔贤从未对其正式验收,该机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此,杨光称涉案机械经维修后合格,能用于正常生产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真相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真相己经进行了核实,确认涉案机械从交货开始一直以来都是在维修、调试,甚至进行了返修,根本无法调试成功用于正常生产。因杨光提交的机器经多次反复维修、调试,仍无法用于正常生产,始终不能达到合同签约的目的。赖尔贤遂在杨光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赖尔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光退还赖尔贤已支付的货款。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安排了赖尔贤与杨光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到赖尔贤处进行调解并作出了调解决定(1、杨光在进厂重新对涉案机械进行检查前必须将之前维修时更换的零部件列出清单给赖尔贤确认;2、杨光重新对涉案机械进行检查,并列出需要维修的项目及需要更换的零件,要求三天时间完成;3、杨光从检查之日起30天内必须对涉案机械维修好、调试好)。因杨光未按照调解之决定执行,所以赖尔贤拒绝了杨光派来的技术人员入厂对涉案机械进行检查。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光提交2011年10月29日《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另外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机械设备不是双方第一次交易。被上诉人赖尔贤质证认为,认可《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性,双方之前确实存在其他交易,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机械设备质量合格。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约定,杨光按照赖尔贤最初设定的生产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赖尔贤专门制作圆盘式钻孔介槽加工专机,赖尔贤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光交付的机械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对于定作产品的质量要求,约定为必须符合赖尔贤最初设定的生产工艺要求及质量要求,但对相应的技术参数以及质量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确定赖尔贤对杨光生产的产品质量予以认可,即赖尔贤正式验收并接收杨光交付的产品的书面凭据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2012年11月12日机械交付时,赖尔贤在《送货单》上注明了“收到机械无调试好,无法生产”,说明杨光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后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因此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维修协议》,确定了最终的争议处理方式,由杨光将机械拉回厂里返修,待赖尔贤试用达到其要求后,才正式签收机械。杨光对机械设备进行维修后,于2013年4月27日送回赖尔贤处试用,但至今为止,杨光未提交经赖尔贤签名盖章的验收单,用以证明机械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赖尔贤实际验收了该机械。同时,杨光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赖尔贤虽未书面验收,但实际使用了机械设备,并怠于确认机械质量合格的事实。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赖尔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合同目的,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另行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其反诉请求解除《科诚机械厂销售合同书》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266元,由上诉人杨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陈金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