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赤峰北方广告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华赫印刷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北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华赫印刷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北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北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华赫印刷包装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投资人辛少学,厂长。上诉人赤峰北方广告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广告元宝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华赫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华赫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广告元宝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星、李朝辉,被上诉人华赫印刷厂的投资人辛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华赫印刷厂为被告北方广告元宝山分公司提供印刷广告业务。2012年,被告尾欠原告印刷费余额7045元;2013年全年印刷费366,250元;2014年5期,每期10,000份,每份0.17元,计8,500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381,795元。被告已付原告印刷费275,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计3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做广告,发生广告费用7,118元;千里马代被告给付1,7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64,927元。原告提交的总分类帐42页、43页左上角载明2013年,右上角注有“北方公司”字样,第一行“1月30日,结转上年余额7,045元”;其余每次收印刷费均记载为现金10,000元,少数为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印刷费后,均为被告出具了制式收据,与总分类帐记载收款日期及数额对应,主要内容载有:“收据,交款单位北方广告,人民币(大写数额,小写数额),收款事由印刷费,年月日。收款人,经手人(辛少学或者唐晓春)”。收据右侧注明:“一存根(白),二代收据(蓝),三交给付款单位(绿)”。在原告提交的为被告出具的24枚收据中,每次金额为10,000元,少数为2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印刷广告报纸时,同时记载了该业务的基本情况,其提交的台帐44—50页表明:科目刘金星,编号印刷期表,右上角注有“北方公司”字样;具体内容为印刷日期,摘要为印刷的期号,应收款记载每次均为2,000元。另经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印刷广告报纸每次10,000份,原、被告结算方式为每5期付款一次,一次付款10,000元。被告有时逾期给付,下一期一并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其印刷广告报纸,双方存在承揽业务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依照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但在法院庭审询问时双方又对对方的营业执照均无异议,且在双方往来的业务、原告账目记载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双方均以营业执照的名称与对方进行业务往来,故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印刷费的定价问题。被告对原告记载的广告报纸的期刊数、每期印刷的数量无异议,只是对印刷费是每份0.20元还是0.17元存在异议。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协商约定自2013年开始印刷费以每份0.17元结算,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春节后对此进行协商时其并未同意被告2013年每份印刷费0.17元的意见,因为被告交给原告2013年的印刷业务已经完成,所以应该按照原来商定的每份0.20元结算,对于2014年新发生的5笔业务,可以按照每份0.17元结算。对此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开始定作和承揽印刷业务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交易习惯,双方肯定会对印刷费的价格进行协商和确认,如果在价格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则不可能继续进行业务往来,更不可能像被告说的那样,2013年的印刷业务已经完成,再与原告协商印刷价格,此主张有悖常理;且从原告记载的广告期刊号和印刷数量看,为被告印刷广告每次均为10,000份,印刷费2,000元,则可计算出每份为0.20元,能够与原告记载的账目和为被告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即原告每次收到印刷费均为10,000元或者20,000元,如按照被告主张的每份0.17元计算,则不可能出现这种规律性的整数计算结果。且被告对2013年的印刷费已经大部分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印刷2013年每份广告报纸的印刷费为0.20元,2014年5期每份印刷费为0.17元。被告主张2013年每份广告报纸印刷费0.17元,无双方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不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记载的广告报纸的期刊数、每期印刷的数量、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做广告,发生广告费用7,118元,千里马代被告给付1,75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印刷费计算为:2012年尾欠7,045元+2013年全年印刷费366,250元+2014年5期8,500元=381,795元-被告已付275,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利息3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做广告费用7,118元一千里马代被告给付1,750元=64,927元。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印刷费64,9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赤峰北方广告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支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华赫印刷包装厂印刷费64,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上诉人北方广告元宝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印刷费的结算标准没有统一说法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推断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好以每份广告报纸0.20元印刷这一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印刷费存在争议,没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在此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通过核实、评估等途径确定市场价格,而是片面地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此外,一审法院通过一系列推断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说法符合行业规则、交易习惯:事先约定好价格再合作,但一审法院所提出的行业规则和交易习惯也不是唯一确定的。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08年就开始合作。2014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印刷费的支付事宜,鉴于2013年的印刷费的市场价已经是每份0.1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自2013年开始以每份报纸0.17元结算,并以此价格计算2014年的印刷费。上诉人也是在达成上述协议后,才与被上诉人继续合作的。而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也完全符合商业规则。而被上诉人也是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时按量完成印刷任务,才不得以终止与上诉人的业务合作,并开始起诉上诉人索要印刷费。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簿等证据,认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印刷费是每份0.20元,系采信证据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有可能此证据系在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后才记载的。其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自己记载的会计账,其上的所有记载内容仅仅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业务的统计,但此记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广告报纸印刷费的约定是每份0.20元。2、虽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的24枚收据。但收据上的内容仅记载了印刷费的金额,而未记载印刷的期数,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时强调其从来没有按印刷期数给被上诉人结算印刷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数额为整数数额而推断此证据能够证明印刷费每份0.20元的事实。三、本案一审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虽有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只是工商管理部门为了便于管理而要求各商户办理的手续,不能说明有营业执照就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赫印刷厂辩称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仅对2013年所印刷的广告应按0.17元结算还是0.20元结算存在争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北方广告元宝山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仅对2013年印刷费应按每份0.17元结算还是0.20元结算存在争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二审期间仅对双方2013年印刷费结算价格进行审查。本案2012年的印刷费按每份0.2元进行了结算,双方均无异议,按照通常交易习惯,2013年双方如没有对价格重新进行约定,应继续按2012年的价格结算,而2013年的印刷费价格如果需要进行变更,双方应在2013年年初即进行协商,但根据上诉人陈述,双方在2013年印刷业务进行期间,并未对价格进行过协商。上诉人虽主张在2014年2月9日双方商定2013年印刷价格按每份0.17元结算,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仅约定2014年印刷费按0.20元结算,未对2013年印刷费进行协商,上诉人主张的在2013年印刷业务完成后才协商结算价格,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其在2013年合同履行期间,均是以10,000元或20,000元的方式交款,该交款方式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按0.20元结算相印证,同时,上诉人对双方重新约定2013年结算价格的主张也仅有其陈述,亦无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主张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上诉人主张与交易习惯相悖,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认定2013年按0.20元结算处理原则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赤峰北方广告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北方广告有限公司元宝山区分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华赫印刷包装厂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