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幼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5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余能军,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幼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黄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余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幼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黄幼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幼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并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因被告黄幼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黄幼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幼香发放贷款10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年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息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执行年利率上浮40%计收。2013年10月16日,被告黄幼香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本金833,751.66元,以及逾期利息37,083.88元(暂计至2014年5月13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3,751.6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逾期利息37,083.88元(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并偿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833.4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幼香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幼香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申请向被告黄幼香指定的放款账户全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表》,证明被告黄幼香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黄幼香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幼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幼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幼香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黄幼香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幼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幼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33,751.66元;二、被告黄幼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37,083.88元;三、被告黄幼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33,751.66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黄幼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4,833.42元。案件受理费12,8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16元,由被告黄幼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