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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09号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兴。委托代理人邵世明。委托代理人王佳玉。被告彭某。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62.40元及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653.23元。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皓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明、王佳玉,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彭某系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被告对物业���结欠时间段及金额均无异议,其因停放在小区内的摩托车被小偷偷走的原因而未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作为业主,在诉争时间段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小区内被他人偷走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瑕疵造成,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