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小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婷婷与方苏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婷婷,方苏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小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方婷婷。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苏凤。原告方婷婷与被告方苏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婷婷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平时关系尚可,后因道路出入问题,被告与原告父母曾发生过口角。2013年9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又无故咒骂原告父母,原告母亲接应几句,被告即与原告母亲发生吵打,原告前去劝阻,被告乘其不备,用嘴咬伤原告左小指,接着被告的丈夫又用砖头击中原告右手腕处。原告伤后,到三门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1.右腕大多角骨骨折;2.右手大鱼际、右腕、左小指皮裂伤。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曾去宁波海曙友好医院复查一次。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46.31元、误工费36天*122元/天计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计150元,共计8888.31元。原告之伤经三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4天,但民事赔偿经调解未果,被告也一直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6.31元、误工费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888.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7.54元,误工费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7439.5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一本通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收费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三、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合理性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休息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休息的事实;证据六、民事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过错被行政拘留4日的事实;证据八、原告依法申请调取的三门县公安局的公安案卷卷宗一份,拟证明被告咬伤原告,被告有过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天的事实。被告方苏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治疗情况及发票,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系公安机关依法所制作的案卷卷宗,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咬伤原告左小指,致左小指皮肤裂伤,事实清楚,但原告右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及右手大鱼际、右腕受伤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以上各处伤所支出,治疗用药相同,无法作出明确区别,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2607元。2、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5天,按照12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3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每天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通过开庭审理以及原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婷婷与被告方苏凤系邻居。2013年9月9日上午,因为道路通行问题,原告的母亲朱某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两人互抓对方头发。原告上前劝阻,并试图将两人分开,被告用嘴咬伤原告左小指,致原告左小指皮肤裂伤,伤后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07元、误工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以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58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方婷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87元。二、驳回原告方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苏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