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冯超广东新佳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广东新佳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佳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冯超不服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61-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贷款人(即原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债权人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紫金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诉讼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仍然有效,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冯超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些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受让人可以与债权一并取得的是从权利,而协议管辖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是特别约定,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不是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效力仅及于原债权、债务人,不能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原诉讼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即被上诉人仍然有效,是法律适用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的争议没有其他口头或书面的管辖约定的前提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诉讼管辖规定,请求撤销(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6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冯超与原债权人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有约定,有争议事项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是紫金县振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是紫金县临江镇工业园梧峰大道企业服务中心首层,而上诉人冯超在借贷时所填写的户口所在地亦是广东省紫金县,综上,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管辖约定不属于借款合同主债权的从权利,不能随之主债权一并转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可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本案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而该权利不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因此,被上诉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成为债的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且原债权人与上诉人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金宏审 判 员 黄连平代理审判员 吴静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