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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叶苏黎与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黎,李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叶苏黎。被告李莉。原告叶苏黎与被告李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苏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苏黎诉称:2013年3月30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承租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5号第六间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为6000元/月,押金为12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铺面押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唐山路5号第六间铺面”,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为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2000元租赁保证金,如原告没有对铺面造成损坏,相关设施完好,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时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对于《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原告已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缴纳。原告实际使用铺面至2013年9月30日,其后,双方未再续签订租赁关系。截止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尚未向原告退还12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原告存有破坏铺面设施等行为之抗辩,因此,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向原告返还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原告叶苏黎均已预交),由被告李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