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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殷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殷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旭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告前夫于2001年去世。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充分,婚后发现被告性情粗暴,个性残忍,并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卧床不起,并多次就医。原告曾向妇联求救并多次报警均未果。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未有任何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11月份认识。2010年3月6日我在新疆库尔勒地区出了车祸受伤,医院诊断为骨折。2010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我因车祸获得赔偿92942元。我已经两年多没见到原告了,我一直找不到她。我和殷某结婚是为了好好生活,但原告要和我结婚是为了骗取我的感情和交通事故赔偿款。我根本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如果原告给我2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给我,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丧偶,被告系离异。2009年11月,双方相识恋爱。2010年3月6日,被告杨某在新疆库尔勒地区出了车祸受伤,医院诊断为骨折。事故后,被告杨某领取了赔偿款。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被告因交通事故需二次手术费用等问题而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殷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大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被告因交通事故需二次手术费用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且分居时间超过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双方存在5万余元的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5万余元银行存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旭 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