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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田玉春诉孙凤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春,孙凤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30号原告田玉春,女。被告孙凤桐,男。原告田玉春诉被告孙凤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春、被告孙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春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便打电话问知,被告说可以办理。原告便将客户的保险费共计1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当时承诺3个月见系统清单,如果不成退回保费及利息。但至今未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2014年8月初被告退回保险费35000元,还差115000元未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保险费1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凤桐辩称,同意给原告退保险款,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退还,因为原告交的保险款被告已经交给案外人,这一段时间被告也花费很大的努力追回这笔钱,如果追回及时退给原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收条2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办理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业务员。原告向其客户收取缴纳社会保险款,再将收取上的缴纳社会保险款交给被告,由被告替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宜。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客户的缴纳社会保险款76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将社会保险款7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办理成功,但至今未成功。2014年8月,被告退还原告35000元,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社会保险费用共115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客户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业务,原告将其向��户收取的缴纳社会保险所需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三个月内为原告的客户办理成功缴纳社会保险业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办理成功,应将自原告处收取的保险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5000元保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田玉春保险款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永攀速录员  陈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