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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郑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972号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朴康喆(PARKKANGCHEOL),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常,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郑有沛,总经理。被告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昭生,董事长。被告郑枫,男,1983年8月1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宇公司)、郑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枫及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郑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3年11月5日《承诺书》中保证人处郑枫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此外,根据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做出裁定,冻结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20,000元(币种下同),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此后,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郑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系原告经销商并曾签订《经销商合同》,承诺共同完成启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销售目标合同》、《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启创公司、复宇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枫也书面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对启创公司、复宇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启创公司未能按照《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的约定完成销售目标,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启创公司、复宇公司发出《通知函》,解除《经销商合同》,并要求上述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所欠货款。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清偿原告欠款705,838.89元;2、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705,838.89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郑枫在5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复宇公司对被告启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以被告复宇公司名下帐户余额476,031.02元折抵被告启创公司应付欠款,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启创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181,869.91元。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经销商合同》、《2012年销售目标合同》、《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启创公司之间的轮胎销售合同关系。2、2013年8月、9月对账单,证明原告诉请所涉金额的计算依据。3、2012年6月28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复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4、2013年11月5日《承诺书》,证明被告郑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5、《通知函》及快递回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发出解除函并催款。6、帐户余额对账单,证明被告启创公司欠款的计算依据及其盖章承诺欠款金额。7、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启创公司销售的货物金额。8、销售收据、物品搬出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启创公司发送的具体货物明细。被告启创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实际拖欠货款,经与原告核对,该欠款金额应为394,395.42元。原告销售人员在与启创公司签订合同时曾口头承诺在宁波地区仅有启创公司一家经销商,却另行发展经销商;同时,原告为了完成销售业绩,在启创公司未提供订单的情况下强行向启创公司发送规格特殊、不易销售的产品,造成启创公司货物积压、资金周转不畅。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启创公司应先行支付货款原告再行发货,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行改变发货方式,造成启创公司收到的货物严重滞销,无法完成销售目标。在原告发送《通知函》后,启创公司曾主动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不予配合。综上,启创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并未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启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启创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凭证、网银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启创公司曾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支付过相应货款,现欠款金额应为394,395.42元。被告复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复宇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往来,复宇公司对《承诺书》中所涉及的连带责任含义不是很清楚,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复宇公司对启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损公平原则,故不予同意。被告复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枫辩称,虽然《承诺书》中郑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同意在590,000元的范围内对启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郑枫又辩称,其之前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不是很清楚,最终不同意对启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枫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启创公司、复宇公司、郑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8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9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业务员并未将《承诺书》的意义明确告知复宇公司,复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化水平不高,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不清楚,是在原告业务员欺骗下签订了《承诺书》,有失公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启创公司曾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对账,并无拖欠货款的故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宇公司对启创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是启创公司与原告发生销售关系,与复宇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送货地址为启创公司地址,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启创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与复宇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启创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启创公司遗漏发票等,故对其中所涉金额有异议。被告复宇公司、郑枫对被告启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启创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启创公司为原告经销商,在宁波区域经销原告耐克森系列轮胎产品。销售目标由双方每年度另行书面约定,启创公司应达成书面约定之年/季/月度销售金额目标,否则原告有权限制供货或增设经销商或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事件除外)。原告确定产品价格给启创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给启创公司,订货价格最终以开票价格为准。启创公司未办理担保的,以现款现货方式运作,即先打款后发货。启创公司办理担保的,原告根据公司政策,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原则上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双方每月以原告制作的《帐户余额对账单》进行对账。启创公司对对账单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的,应当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交给原告;如果启创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也应当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提供《对账单异议核对表》,列明异议明细给原告。任何一次对账,启创公司均应对此前未解决的异议问题全部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前期提出的异议问题已经解决。启创公司累计三次未能达成双方确定的月度销售目标的80%,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无须进一步催告,可书面通知启创公司立即解除合同。启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启创公司另签订《2012年销售目标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销售数量分别为1,200条;销售金额分别为384,000元。2012年6月28日,启创公司与复宇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启创公司与复宇公司系与原告合作的代理商,对两公司与原告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钱款,由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应给予两公司的各种返利金额,可以在原告系统内任意冲抵两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对原告月度制作的《帐户余额对账单》中两公司应得的各种促销返利,原告可以合并计算。2013年1月1日,原告与启创公司签订《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销售数量分别为840条、780条、900条、960条、1,020条、1,080条、1,080条、1,200条、1,260条、1,200条、960条、720条;销售金额分别为252,000元、234,000元、270,000元、288,000元、306,000元、324,000元、324,000元、360,000元、378,000元、360,000元、288,000元、216,000元。此后,启创公司曾分别在原告发出的2013年2月、3月、7月、8月的《帐户余额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记载,启创公司在2013年2月、3月均未产生销售金额,2013年7月、8月所销售的货物数量亦未达到《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中约定的当月销售数量的80%。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启创公司发出同年9月的《帐户余额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载明:上期帐户余额为1,465,576.09元,入金68,250元,不良赔偿费1,608.06元,销售额(发票)254,383.99元,本期帐户余额1,650,102.02元。9月其他支援金额122,534.80元。8月零售店返利12,614元。2012年返利处理差异120,393.26元,本期处理40,130.98元,未处理80,262.28元。7月零售店返利0.02元。该对账单另载明:本期帐户余额=上期帐户余额-入金-不良赔偿费+贴现息+销售额(发票);入金=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启创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13年11月5日,启创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2013年7月-8月订单已到货部分产生的欠款590,000元,于同年11月15日前汇款100,000元,11月25日前汇款150,000元,11月30日前汇款34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前对9月份订单货款360,000清偿完毕。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愿对前述货款以其个人资产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加盖启创公司公章,保证人处有“郑枫”字样的签名。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启创公司、复宇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两公司:在2013年9月对账单中,启创公司帐户余额尚有货款1,650,102.02元,复宇公司尚有货款-476,031.02元。此后,在2013年11月份入金11,110元,产生退货金额353,974.26元,不良赔偿费2,200.92元;在2013年12月产生不良赔偿费1,223.43元,累计未处理费用99,723.50元。据此,截止于2014年3月11日欠付货款为705,838.89元。此外,因两公司在2013年1月至6月、10月至12月期间均无销售,未完成月度销售目标的80%,故根据《经销商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通知两公司解除《经销商合同》,并要求两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前清偿欠款。启创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审理中,被告启创公司确认:1、启创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0元;2、启创公司2013年11月产生退货金额353,974.26元、不良赔偿费2,200.92元;3、启创公司2013年12月产生不良赔偿费1,223.43元;4、截止于2013年12月,原告应支付给启创公司的返利、优惠共计99,723.05元。应被告郑枫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1月5日《承诺书》中保证人处郑枫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承诺书》中郑枫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销商合同》、《2012年销售目标合同》、《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帐户余额对账单》、《承诺书》、《通知函》及快递回单、查询记录、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销售收据、物品搬出证、网银凭证、网银电子回单、记账凭证、承兑汇票、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启创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与启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启创公司未能按约完成销售目标,原告据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启创公司抗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其为宁波地区独家经销商,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该项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启创公司另抗辩称原告自行向其发送滞销货物,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经收取原告发送的货物且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启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启创公司曾在2013年9月的《帐户余额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对其中所载各项金额进行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启创公司清偿原告欠款1,181,869.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8日,启创公司与复宇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复宇公司承诺对启创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经销商合同》的约定,在经销商办理担保的情况下,原则上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启创公司已经对2013年9月的《帐户余额对账单》进行确认,即应及时支付欠款,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启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复宇公司对启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启创公司追偿。原告另要求被告郑枫在590,000元的范围内对启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5日《承诺书》中保证人处郑枫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1,869.91元。二、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05,838.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被告郑枫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49.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启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