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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伦万与刘戍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59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伦万,男。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戍莲,女。委托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伦万为与被上诉人刘戍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55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4月21日、4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被告还款18万元、7万元、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月14日收条附注的内容有不同意见,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伦万还款18万元,注:利息已付到11月份止,从12月份开始未付。”再查明,被告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9张银行流水单,待证其以无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分9次将6万元已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内,具体汇入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25日3000元、2012年6月21日3000元、2012年9月28日3000元、2013年1月12日1万元、2013年1月25日1万元、2013年1月25日5000元、2013年1月30日1.5万元、2013年3月5日9000元、2013年8月30日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借了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36万元,提交了3张收条及9张银行流水单,被告对其辩解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予以采纳。关于2011年1月14日收条附注内容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收条附注“利息已付到11月份止,从12月份开始未付。”是指被告2011年1月14日归还原告的18万元为借款本金,2010年11月份止的利息在收条出具前已支付,已付的利息不包括在18万元还款中,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称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归还的18万元中包括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7个月利息共计3.8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对其该辩解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2011年1月14日归还的18万元包括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7个月利息3.85万元。关于本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月利息5500元即月息为1.375%,系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还款双方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述已付的款项应从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出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具体详见附表:日期借款还款本息明细2010.5.1640万元出借本金40万元2011.1.1418万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1月14日共244天,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为40万元×1.375%÷30天×244天=44733.33元,扣除244天的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8万元-44733.33元=135266.67元,抵扣后借款本金为40万元-135266.67元=264733.33元。2011.4.217万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21日共96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264733.33元×1.375%÷30天×96天=”11648.27元,扣除96天的利息后剩余本金为7”万元-11648.27元=58351.73元,抵扣后借款本金为264733.33元-58351.73元=206381.6元。2011.4.235万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3日共2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206381.6元×1.375%÷30天×2天=”189.18元,扣除2天的利息后剩余本金为5”万元-189.18元=49810.82元,抵扣后借款本金为206381.6元-49810.82元=156570.78元。2012.5.253000元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5日共367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56570.78元×1.375%÷30天×367天=26336.51元,扣除2012年5月25日已付3000元利息,还欠此期间的差额利息为26336.51元-3000元=23336.51元。扣除2012年6月21日、9月21日、2013年1月12日已付3000元、3000元、1万元,,还差期间利息23336.51元-3000元-3000元-1万元=7336.51元。2012.6.213000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245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56570.78元×1.375%÷30天×245天=17581.59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止利息为7336.51元+17581.59元=24918.1元。扣除2013年1月25日已付15000元利息,还欠此期间的差额利息为24918.1元-15000元=9918.1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共5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56570.78元×1.375%÷30天×5天=358.81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止利息为9918.1元+358.81元=10276.91元。扣除2013年1月30日已付15000元利息,扣除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后剩余本金为15000元-10276.91元=4723.09元,抵扣后借款本金为156570.78元-4723.09元=151847.69元。2012.9.283000元2013.1.121万元2013.1.2515000元2013.1.3015000元2013.3.59000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共34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51847.69元×1.375%÷30天×34天=2366.30元,扣除34天的利息后剩余本金为9000元-2366.30元=6633.7元,抵扣后借款本金为151847.69元-6633.7元=145213.99元。2013.8.3020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178天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45213.99元×1.375%÷30天×178天=11847.04元,扣除2013年8月30日已付2000元利息,还欠此期间的差额利息为11847.04元-2000元=9847.04元合计36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5213.99元及支付2013年8月30日前的利息9847.04元,2013年8月3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5213.99元为基数按月息1.375%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伦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戍莲归还借款本金145213.99元及支付2013年8月30日前的利息9847.04元;二、被告郭伦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戍莲支付以借款本金145213.9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息1.375%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郭伦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原告刘戍莲负担834.83元,被告郭伦万负担2531.17元。上诉人郭伦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1月14日收条附注内容的认定问题。(1)上诉人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8万元借款本金,已付的利息不包括在18万元之内,通过字面意思可以明确清楚的反映出来。“今收到郭伦万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明确说明还款18万元系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并且特别附注“利息已付到11月份止,从12月分开始未付”,说明上诉人已在还款18万元的基础上另支付了借款利息。(2)从交易习惯来说,还款人从减少损失角度考虑亦是先归还借款本金,再还利息。而原审法院确认定该18万元包括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7个月的利息3.8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本息的问题原审法院简单的通过借条上约定的每月利息5500元计算月息为1.375%,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该借条只约定利息每月付,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即利息66000元。对于2011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再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原审法院计算的逾期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月息1.375%计算逾期利息,明显偏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提供上诉人已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归还的款项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戍莲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18万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伦万还款人民币18万元,利息已付至11月份”,该收条的意思是收到还款18万元,包括利息已付至11月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依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低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上诉人郭伦万主张已另外偿还18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照还款应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相关规定确认还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伦万主张应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伦万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元,由上诉人郭伦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嘉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