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顶贵。委托代理人鲁绍云,镇雄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绍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上诉人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诉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在原审中诉称:1998年,天源公司聘请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等人为镇雄县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并承诺给予管理人员30%的管理股份。2013年,天源公司经营的镇雄县南台水泥厂关闭后,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于2013年12月10日与天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30%的技术管理股份未形成书面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天源公司认可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的工作成绩,一次性支付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各472500.00元,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领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再向天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分别出具欠条给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给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限届满后天源公司拒绝给付欠款,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请求判令天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天源公司聘请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为镇雄县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属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镇雄县南台水泥厂关闭,劳动合同终止,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承诺给付30%的技术管理股份,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的工作成绩,约定一次性支付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各472500.00元,同时分别出具欠条给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第77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协议,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对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5.00元,予以免交。裁定书送达后,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有偿兼并南台水泥厂,经营二个月后,申请退回兼并,乌峰镇政府不同意。被上诉人董事长鲁周于1998年9月13日聘请三上诉人和邓书勇为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负责南台水泥厂的生产和技术管理,同时承诺南台水泥厂30%的技术管理股份给三上诉人和邓书勇。从即日起,被上诉人一直聘请三上诉人为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至2013年南台水泥厂关闭。其间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领导下,终于让濒临破产的南台水泥厂起死回生,效益倍增,为被上诉人创造了三个多亿的经济效益。2013年南台水泥厂关闭后,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找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兑现其承诺。即按30%的技术管理股份绪算分红。被上诉人以当时未形成书面文字依据为由企图否认其承诺。但认可三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取得的成绩。经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自愿协商同意,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三上诉人各472500.00元,同时分别出具欠条给三上诉人。三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三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错误。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三上诉人各472500.00元,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院认为,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为天源公司聘请的镇雄县南台水泥厂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三上诉人各472500.00元,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约定,对该约定天源公司虽分别出具了欠条,但天源公司认为与三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上诉人已获得了相应补偿,对双方的约定提出异议,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作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天源公司不支付该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岳顶贵、鲁绍俊、王天胜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