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何仕军交通肇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仕军,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何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仕军,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194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1999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1997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玉林市教育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仕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仕军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同年8月7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仕军酒后驾驶桂****号小轿车沿省道308线由兴业往浦北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6KM+500M处,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由梁某丁驾驶搭乘梁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梁某甲、梁某丁受伤,梁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何仕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仕军驾车逃逸,至其家后通过电话报警,在何某乙家门口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仕军与被害人梁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梁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34767.8元,并得到梁某丁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何某乙、黎某、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等。原判另查明,桂****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何某乙,该车系何仕军酒后借用时发生的事故。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梁某甲生于1972年3月16日,粮农,其父母生育有子女3人,其与陈某某生育梁某丙、梁某乙。梁某甲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0日死亡,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3941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仕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0元、误工费168.77元、护理费1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91474.88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被告人何仕军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975.1元。审理期间,被告人何仕军的亲属代为交付了赔偿款20000元暂存于原审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预收医疗费凭证、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仕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仕军犯罪后通过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仕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仕军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仕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何仕军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91474.8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20000元,被告人何仕军应赔偿71474.88元,已支付的69975.1元从中减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注意义务,将车借给饮酒后的何仕军使用,客观上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对何仕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仕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人何仕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的经济损失71474.88元(已赔付的69975.1元从中减除,其中的20000元现暂存于原审法院)。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乙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何某甲、梁某丙、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何仕军上诉提出,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费用,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仕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何仕军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何仕军上诉提出,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费用,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核查,何仕军于案发后与被害人梁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梁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何仕军还应赔偿被害人梁某甲的家属71474.88元,其虽在一审期间已赔偿了69975.1元(其中20000元暂存于原审法院),但尚有1499.78元未支付,因此,何仕军并未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何仕军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何仕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对何仕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对其的量刑符合罪责刑原则,量刑适当,并不为重。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仕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仕军犯罪后通过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仕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