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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马立勇、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马立勇,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负责人梁晓衡,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华,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马立勇,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马立波,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被告黎元海,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被告宋文浩,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农行)与被告马立勇、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德、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双双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南县农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勇、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外出且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发出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马立勇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立勇出借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2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为3年,即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自愿为被告马立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立勇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从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马立勇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5662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立勇归还借款本息25662元,支付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对被告马立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波、马立勇、黎元海、宋文浩未予答辩。原告南县农业银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马立勇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借款有效期为3年,即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即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自愿为被告马立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根据被告马立勇申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有效期内,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马立勇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马立勇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本人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表明,被告马立勇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期内正常利率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为10.92%.被告马立勇、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马立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立勇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可循环借款,借款有效期为3年,即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借款后的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本案中,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自愿为被告马立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立勇依双方合同约定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依被告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马立勇并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执行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0.92%,并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马立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应支付借款利息(含超期利息)5662元,共计25662元。诉讼中,被告马立勇、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外出且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发出传票传唤后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勇与原告南县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切实履行约定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马立勇出具了本人签名的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立勇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马立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立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承担超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自愿为被告马立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应对被告马立勇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立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66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年率10.9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对被告马立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波、黎元海、宋文浩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马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孙文德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双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