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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光。委托代理人刘茂清,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晓丽,被告刘春光之委托代理人刘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海明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3078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因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申报工伤,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刘春光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达到九级。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在操作数控机床时挤伤右手,后因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未支付被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320元。被告治疗后又回原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7月底离开。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同年11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9月,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同年11月,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同样的鉴定结论。被告受伤前月工资21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表、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为被告申报了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被告系因工负伤的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诉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待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在本市住院治疗,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工伤职工伤残达到五至十级,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伤残等级达到九级,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离开原告,再未上班,表明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1年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