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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827号原告宋某甲,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孙某,烟台市振华购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宋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母亲孙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议定我由母亲孙某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但2013年1月后被告就未再给付抚育费了。现物价上涨,我花费增大,被告给付600元抚育费已无法维持我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始至2014年7月每月抚育费600元共计114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始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被告宋某乙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宋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议定原告由孙某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花费增大,被告承担的600元抚育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且自2013年1月后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始至2014年7月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共计114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始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及收入增加情况。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在案为凭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承担600元抚育费。现随着原告逐渐成长,生活花费增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数额过高,应根据被告现实情况和当地消费性支出确定抚育费数额。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自2013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抚育费600元至原告宋某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