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蒙某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蒙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蒙某某找到原告杨某要求借钱用于审车和生活,原告杨某考虑到与被告蒙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便借给被告蒙某某现金78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某向被告蒙某某要求偿还此款,被告蒙某某称比较困难,要求晚一点偿还,为表示诚意,被告蒙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随后原告杨某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要求被告蒙某某按约定还款,但被告蒙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被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蒙某某、王某偿还借款7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蒙某某、王某负担。庭审中,原告杨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蒙某某、王某偿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被告蒙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载明的借款人为“蒙某某”,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78000元,借款用于审车和结清以前生意欠款”。原告杨某提供该证据为证明,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78000元的事实。并称,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系多年好友,被告蒙某某因生活困难于2011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杨某借款累计25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蒙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又找到原告杨某借款30000元,原告杨某出于情面给予被告蒙某某30000元现金,被告蒙某某承诺“尽快还,不出意外三天之内就能还,如果我还不了,就卖车还钱。”2014年初,原告杨某找到被告蒙某某要求还钱,被告蒙某某称“卖车后还钱,或者直接将车抵给你”。原告杨某认为该车多年未年检,必须将车年检之后才同意抵账,但被告蒙某某称没有钱将车辆年检,于是又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用于审车。2014年3月,被告蒙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元用于妻子王某住院引产,原告杨某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蒙某某3000元并帮忙联系在襄阳市某某保健院住院。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蒙某某催要此款无果。2014年4月11日,原告杨某又要求被告蒙某某还款,并要求被告蒙某某将上述借款总额78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蒙某某表示立马将其所有的某某牌轿车进行年检,年检后将车作价抵偿原告杨某部分款项,并当日将车辆停放在原告杨某处。但时至今日,被告蒙某某既不对车辆进行年检,也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4年8月27日,襄阳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该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4月17日在襄阳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蒙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蒙某某、王某在收到本院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杨某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蒙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78000元的事实,以及78000元款项的组成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蒙某某、王某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由于有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蒙某某、王某共同偿还,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作认定。被告蒙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与蒙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蒙某某因生活困难陆陆续续向杨某累计借款78000元。2014年4月11日,杨某向蒙某某索要上述借款,因蒙某某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向杨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78000元(柒万捌仟元整),借款用于审车和结清以前生意欠款”。上述借款经杨某多次索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蒙某某与王某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杨某依法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蒙某某应及时返还。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某在借贷过程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该借款经原告杨某催告及提起诉讼后,被告蒙某某仍未偿还,原告杨某现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某某在其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某借款78000元用于审车、生活等,虽然是以被告蒙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蒙某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蒙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7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蒙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臧玉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