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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平西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翠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任威海市环翠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XX小区业主手中收取的物业费、垃圾代运费共计人民币166634元据为已有,于2013年12月2日逃匿至青岛、石家庄等地,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发票购销情况表、物业费、垃圾代运费登记表、职务侵占公司钱款去向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威海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去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