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l964年12月9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某局监察室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1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4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宇、韩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青铜峡市峡口镇某石料厂厂长张某某现金5000元,并承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7月6日,张某某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青铜峡市大坝镇卡子庙某石料厂负责人姚某现金5000元,并承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在李某某帮助下,姚某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石某某现金1万元,并承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在李某某帮助下,石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开采加工厂负责人吕某某现金1万元,并承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在李某某帮助下,吕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青铜峡市峡口镇曹台村村民李某甲现金5000元,并承诺为其帮忙要回被某局执法大队及矿管科扣押的装载机。后在李某某帮助下,李某甲要回装载机。2011年国庆节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马某某现金1万元,并承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在李某某帮助下,马某某取得采矿许可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青铜峡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青铜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青铜峡市某局任职文件及局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登记发证审查表、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李某某、姚某、石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王某、叶某、张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收受石某甲现金1万元并非石某某,李某甲托战友王某送现金5000元,自己尚未帮忙装载机就已发还,指控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马宇、韩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罪名无异议;二、收受石某某现金一万元,仅有石某某证言,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李某甲托王某送现金5000元,帮李某甲要回装载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三、2014年7月7日,检察机关首次询问时,李某某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李某某自部队转业到青铜峡市某局工作,享受副科级待遇。2007年5月11日,李某某任青铜峡市某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0月28日任该局矿产资源管理科副科长,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科全面工作;2012年9月19日到青铜峡市某局工作。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帮助张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姚某现金5000元,帮助姚某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石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石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吕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吕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帮李某甲要回被执法大队扣押的装载机,在办公室收受李某甲现金5000元。2011年国庆节假期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忆江南小区南门口收受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马某某现金1万元,帮助马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2014年7月7日,李某某到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7月8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6日,李某某之妻替其向本院退缴现金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7月7日,检察机关首次询问李某某,即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7月8日立案侦查;2、组织机构代码证、青铜峡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青铜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青铜峡市某局文件及局内机构设置和事业单位职责的通知、青铜峡市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青铜峡市某局为机关法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1月31日到青铜峡市某局工作,享受副科级待遇;2007年5月11日任青铜峡市某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0月28日任青铜峡市某局矿产资源管理科副科长,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科全面工作;2012年9月19日到青铜峡市某局工作;3、采矿权登记发证审查表、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张某某、姚某、石某某、吕某某、马某某分别开办石料厂,均为个人经营,并取得采矿许可证;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原系青铜峡市某局副局长,李某某负责矿山安全管理、纠纷调处及采矿权出让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收取费用;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由矿管科拟定采矿权设置方案,委托中介勘查、测量,经专家评审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外挂牌出让,签订成交确认书;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今任青铜峡市某局矿管科科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收取费用,采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土地和矿产交易中心通过网上收取上缴国库;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开办青铜峡市某石料厂,2009年3月的一天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大约过了3个月采矿证办下来;8、证人姚某证言,证实系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2011年5月的一天为办理新采矿许可证,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9、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在南昌出差接到李某某电话,称检察院查他,让证实李某某给其2万元测量费,但实际未收李某某任何钱;1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从吕某某处购买峡口镇沙坝沟砂岩矿,2011年3月以石某名义开办某石料厂,2011年5月的一天为办理新采矿许可证,到李某某办公室将用土黄色信封装的1万元塞到办公桌纸下面;11、证人石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底,弟弟石某某从吕某某处购买一石料厂,2011年四五月石料厂证到期,需要进行招挂牌,儿子石某帮石某某网上办手续,后以石某名义办理采矿许可证,石料厂一直由石某某经营,听弟弟讲为尽快办理采矿证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1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系青铜峡市吕某某石料厂负责人,2011年5月的一天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大概9月份采矿证办下来;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自己的装载机被青铜峡市某局执法人员扣押,为要回装载机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给李某某送钱主要是让帮忙处理违法开采少罚点款,及时要回装载机;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系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2011年国庆节期间打电话约矿管科负责人李某某到忆江南南门送现金1万元,给他们送钱一方面是为搞好关系,在今后执法过程中给予照顾,另一方面是为重新挂牌获得许可证;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青铜峡峡口镇某石料厂厂长张某某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到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青铜峡市某石料厂负责人姚某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到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青铜峡市峡口镇某石料厂负责人吕某某将石料厂转让给石某,石某父亲石某甲到办公室,让给他儿子帮助办理采矿证,走时将一个牛皮信封放在办公桌报纸下面,后打开里面装有1万元;2011年5月的一天,吕某某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到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1年7月的一天,青铜峡市草台子村李某某的装载机被国土局执法大队扣押,托战友王某到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2011年国庆节期间,青铜峡市峡口镇某石料厂厂长马某某电话约其到青铜峡市忆江南小区南门送现金5000元;除王某送5000元是为帮李某某要回装载机,其他人送钱都是为办理采矿许可证;16、收取凭证,证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妻替其向本院退缴现金45000元;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l964年12月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青铜峡市某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及矿产资源管理科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5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证人石某某、石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清楚地印证李某某收受石某某现金1万元及目的,并非收受石某甲现金1万元。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行贿人李某甲给予现金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掌握的权力谋取特定利益,即构成受贿。辩护人关于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且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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