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的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时0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湖大队民警参加支队“猎虎283”行动在深圳市××××路南往北方向古玩城路段设卡查车时,现场发现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辆的驾驶人高某甲(驾驶证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民警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呼气式究竟检测仪器检测,酒精测试结果161mg/100ml。并对被告人高某甲抽血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6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辩护称,自己系深夜驾车行驶,路上车辆行人较少,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自己案发后积极配合检查,坦白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乐群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称被告人高某甲是其辖区居民,已认知会改,态度端正,如被判处缓刑,对该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