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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明柏与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海荣、唐子成、李明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柏,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唐子成,黄海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唐子成,经理。第三人唐子成,男,1970年11月9日生。第三人黄海荣,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目,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明柏与被告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第三人唐子成和黄海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李畅、人民陪审员徐克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明柏、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目、第三人唐子成和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柏诉称:应六合区葛塘街道招商邀请,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创办了被告,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唐子成。被告设立时由原告一手负责筹划出资和验资工作,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实际经营,财务资料、印章皆由原告保管,具体事项有:原告向张民富借款200万元完成公司出资,并在公司成立后归还了该借款,之后陆续投入合计200万元补足注册资本;委托葛塘街道工作人员苏世琴代办验资事项和刻制印章,向其支付代办费、借款利息等费用合计2.4万多元。2010年9月,李明目、第三人唐子成和黄海荣从原告处窃取了公司印章和相关资料(包括财务资料),导致原告逐渐丧失公司控制权。原告认为自己是公司实际股东,而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仅为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具备被告股东资格,且为唯一股东,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不具备被告股东资格;2、被告、第三人唐子成和黄海荣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李明柏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套、(2012)六商初字第181号卷宗中2012年7月23日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是被告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2、2009年6月1日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苏世琴出具的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系葛塘街道招商办代为办理注册手续,相关的注册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系被告实际创办人,其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抽走出资200万元所作的平账手续。3、被告与李明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李明目只是被告职工,并非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派出所笔录和富会专(2011)276号财务收入及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各1份。接处警记录反映了原告丧失被告控制权的经过;派出所笔录形成于2010年9月5日,笔录第二页记录了丢失的物品,包括南京晓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皓公司)与迪堡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堡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代理授权协议、原告挂靠晓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用以证明在(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判决书所认定的晓皓公司汇入被告的90万元系原告的出资款;审计报告第五页第四条陈述2009年12月23日凭证账目做减少其他应付款晓皓公司借款90万元,同时减少现金90万元,经过(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判决书认定该90万元中的88.84万元还在公司账目上作为股东出资款,该款系由原告出资,晓皓公司应收账款做了相应的平账记录;5、(2012)宁商终字第898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载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第三人唐子成和黄海荣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系原告向张民富、项平借款200万元以验资,验资后原告又将该款偿还给了张民富、项平,判决书对200万元股东款资金来源进行了查明,认定原告实际出资111.16万元,对于原告指定晓皓公司汇入被告的90万元中的88.84万元已经实际冲抵被告股东款,该款亦为原告的出资款,该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实际创办人、投资人和控制人,实际出资200万元;6、原告与晓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复印件)、晓皓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晓皓公司汇入被告的90万元系受原告指定,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出资款;7、被告出具的的收入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系被告总经理,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大额往账详细信息3张、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增资850万元的款项均来自公司利润所得,因被告成立时的注册资金200万元系由原告出资,故后期增资850万元的股权也应归原告所有;9、原告自己制作的明细1份,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原告共计投入资金4404.121291元,包括200万元出资款;10、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1份(复印件)、记账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晓皓公司借给被告的90万元由原告提取现金偿还,原告有88.84万元留存在被告账上,该款系原告个人出资;11、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声明、授权委托书、王翔宇身份证、交接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自被告成立以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第三人唐子成仅行使过一次法定代表人权力,之前之后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投资;12、被告与迪堡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被告简介、迪堡公司与南京义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长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义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义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迪堡公司与南京长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咨询公司)签订的独家销售代理协议、长欣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长欣咨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迪堡公司与晓皓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晓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晓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迪堡公司与南京纽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康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义长公司、长欣咨询公司、晓皓公司、纽康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资料,证明义长公司、长欣咨询公司、晓皓公司、纽康公司四家公司因种种原因无法经营,均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原告成立了被告,这四家公司的业务合并由被告经营;13、天泓山庄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群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纽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盗走了纽康公司所有资料,导致纽康公司无法年检,也无法经营;14、被告与纽康公司签订的ATM销售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为支付纽康公司货款,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337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由原告归还了本金和利息;15、汽车销售订单、收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辆奥迪汽车,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长欣公司辩称:1、被告成立时的注册资金200万元,既非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出资,也非原告出资,而是由张明富向项平借款200万,于2009年5月30日汇入被告账户。次日,仍由张明富经办,又以还款名义将出资款汇至项平名下。2、200万元注册资金由他人代为出资后取走,原告以自己、李明目及李长今名义出具200万元房款收条以冲减注册资金(原告借100万元,李明目借50万元,李长今借50万元)。至2010年5月17日,股东借款户转平,款项来源:晓皓公司借款90万元,公司提现后又分两次分别50万元、40万元转给被告,用于冲抵原告、李明目、李长今在公司的借款(现金实冲88.84万元:原告44万元、李明目19.84万元、李长今25万元)。(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股东款200万元其中88.84万元系晓皓公司转入,其余111.16万元系原告所出,但原告表示该款系借款,要求冲抵被告诉讼主张的款项,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仅仅是借贷关系,而非实际出资人。3、南京晓皓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皓公司)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设立或控制的公司,晓皓公司汇入被告的90万元款项也不归属于原告。相反,该款项是李明目挂靠在晓皓公司名下的经营所得,属于李明目的出资。综上,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为合法股东,原告既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未对被告出资,与被告仅仅是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述称:同被告长欣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唐子成,工商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分别占55%、45%,实收资本200万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收到唐子成、黄海荣补缴注册资本165万元、13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550万元,工商登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另查明,在被告设立过程中,原告委托苏世琴代办工商登记事务,支付了代办费1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唐子成、黄海荣未参与公司运营,公司实际由原告经营与掌管,具体经营方式表现为由李明目负责联系业务,原告负责财务事务,并持有相关印章。原告在丧失被告的财务管理与控制权后,曾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8.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富华公司对被告账务进行审计,苏富会专(2011)276号财务收入及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表明,企业财务账册负债科目有应付“李明柏”借款446.5万元。该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做出(2010)六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8.4万元,小于被告财务账册记载的数额,故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8.4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做出(2011)宁商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4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2012)六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偿付由其经手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222.89389万元并赔偿损失。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做出(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被告成立时,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本人并未出资,实收资本200万元系由原告委托张民富向项平个人借款200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汇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大厂工行)账户内。2009年6月1日,仍由张民富经办,以还款名义将款项汇至项平名下。张民富、项平均非被告职工。在注册资金200万元被他人取走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三张房款收据,累计金额200万元,房款原告实际未取得,目的是为了充减由验资人员取走的注册资金。(2012)六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审计报告中账目未能反映长欣公司股东出资的资金往来,经2009年6月30日记账7-1、1号凭证反映:股东出资款200万元被借出:分别为李明柏借款100万元,李明目借款50万元,李长今借款50万元(其中李明目及李长今收条均由李明柏以二人名义签名出具)。至2010年5月17日,股东借款户已全部转平,其款项来源:2009年8月25日,晓皓公司汇入50万元,2009年8月26日,晓皓公司汇入40万元,见2009年8月31日1-1、1号记账凭证,合计90万(通过现金实冲88.84万元:其中李明柏44万元,李明目19.84万元,李长今25万元,88.84万元仍在长欣公司中);2009年8月12日,李明柏以本票汇入56万元,该56万元本票同李明柏举证3的56万元本票。2009年8月12日,汇款人为李明目,金额记载为30.16万元的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见2009年8月31日2-1、1号记账凭证,该两项资金合计86.16万元;2010年5月17日,李长今还款25万元的中国银行太平南路支行的现金解款单,见2010年5月25日2-1、1号记账凭证,以上股东款计200万元(88.84万元+86.16万元+25万元),其中李明柏名下还款44万元+56万元=100万元,李明目名下还款19.84万元+30.16万元=50万元,李长今名下还款25万元+25万元=50万元。李长今表示,其本人从未在长欣公司领取过款项,亦未向长欣公司提供过资金。李明柏提出长欣公司的200万元股东款资金来源都是其本人,会计科目将这200万元作为借款,其本人认可是本人向被告出借该200万元,并要求冲抵长欣公司向其主张给付的款项。”依据该段查明的事实,(2012)六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股东款200万元资金来源中的111.16万元(200万元-88.84万元)系由原告所出,因原告对此款表示是借给被告,故将此款在被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冲抵。该判决书同时要求被告应依法及时自行补足股东的出资款。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22日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6×××95)向被告另三个账户各汇入100万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工商银行账户(43×××80)于2014年3月13日签发转账银行本票550万元至被告另一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资料、收条、苏富会专(2011)276号财务收入及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2012)宁商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各1份,本院调取的(2010)六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商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六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实质为确认股权享有主体。股权可基于出资、转让、赠予、继承等方式取得,出资为股权原始取得方式,是判断股权原始取得的实质要件。案涉股权未经流转,系原始取得,确认股东资格应厘清出资主体。本案中,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虽作为被告的工商登记股东,但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和信息披露作用,对内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被告自成立以来,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200万元系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出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原告,所出资金视为原告的出资。被告和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辩称公司成立时向原告交付了200万元注册资金,委托原告代办出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辩称公司成立后补缴注册资金300万元和增资55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李明目提供给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同样无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和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显示,被告自有账户转入款项与该两笔款项金额一致,时间与补缴和增资时间接近,不能排除款项来源为被告自有资金,对该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还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依据是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投入到公司的111.16万元系对被告的借款,以及晓皓公司汇入的88.84万元非原告所出,原、被告仅存在借贷关系,以此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于公司成立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两笔款项是在公司注册资金被抽走后还入公司账户中,系公司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变动,不再重复构成股东出资,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注册资金抽逃后有无返还事宜。因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向股东借款,股东并不因向公司提供借款而丧失股东资格,而注册资金有无补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和来源不影响原告股东资格的确立。综上,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不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不应拥有股东资格;相反,原告系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具备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是被告的真实股东,本院对其股东资格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柏具有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不具有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被告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子成、黄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长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