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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2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春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宁春生,王淑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095号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后街2号楼地下室1门01号。法定代表人宋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萍,女,1966年5月1日出生,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宁春生,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淑俊,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春生(被告王淑俊之夫),同被告宁春生。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康宁物业公司”)与被告宁春生、王淑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康宁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丽萍,被告宁春生(被告王淑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二被告居住的西城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3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226.16元、垃圾消纳费60元、公共照明费48元,以上共计2334.16元。被告宁春生、王淑俊辩称,二被告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及物业服务协议签订情况均属实。二被告之所以未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是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服务态度不好,具体体现在:原告曾以修理中水为由将小区的中水系统停用,之后未再恢复,导致被告自来水用量增加;小区楼道没有门,在业主报修后依旧未安装;电梯里的灯不亮;消防通道门前经常停放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城区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宁春生、王淑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34平方米。原告陶然康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六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第一款约定,住宅按1.05元/建筑平方米﹒月(包括:物业管理人员薪金、公共区域保安、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养护、小区日常管理、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公用部位设施设备小修);第三款约定,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住交纳自入住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1月31日前交纳本年度1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该协议第十七条关于代收代缴费用(此项费用不属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其中第一款约定,公共楼道能源费由本单元业主均摊;第三款约定,中水:本小区自设中水供应系统。中水需入住率超过80%时才提供,入住率未超过80%时暂用自来水代替,其收费标准按市政自来水价格收取;第四款约定,生活垃圾消纳费:30元/户﹒年。经查,二被告未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垃圾消纳费及公共照明费。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多种问题,如中水系统被停用、楼道门维修不及时、电梯里灯不亮、消防通道前停放汽车等,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针对中水问题,原告称之所以停用是业主反映中水味道大,影响居民生活,其停用改造前也已经征得了小区居民的同意,且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中水费用属于代收代缴,并不属于物业服务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对此,原告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住户签字的XX小区一号楼改水施工明细表,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针对被告反映的其他问题,原告不认可,同时表示物业公司以后会完善小区的各项服务,一经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函、XX小区一号楼改水施工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垃圾消纳费及公共照明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提出的中水停用、楼道门电梯灯损坏、消防通道被堵等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七条,中水收费不属于物业服务费范围,原告对此项收费并未主张,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上述物业服务方面存在过错,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垃圾消纳费及公共照明费于法无据。应当指出,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考虑到物业服务有其特殊性,某些管理效果受到很多因素干扰的情况,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宁春生、王淑俊支付原告北京陶然康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一角六分、垃圾消纳费六十元、公共照明费四十八元。如果被告宁春生、王淑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宁春生、王淑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