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金兰香与华绍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香,华绍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9号原告金兰香。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绍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676294。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兰香诉被告华绍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绍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香诉称,2014年5月17日晚20时左右,案外人王涛驾驶粤S×××××号车辆搭载原告一家人从东莞市往石排镇方向行驶,途经石排镇横山市场路口时,遇被告华绍艳驾驶粤S×××××号车辆从左侧窜出,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金兰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兰香被120送到石排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石排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及其家人共花费医疗费3195.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6795.60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3195.6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7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绍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0时00分,被告华绍艳驾驶粤S×××××号小轿车(搭载案外人袁园)途经东莞市石排镇横山市场路口时,没有让右方来车,碰撞案外人王涛驾驶的粤S×××××号车辆(搭载原告金兰香和案外人金子乔、付成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金兰香、被告华绍艳和案外人袁园、金子乔、付成蕊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绍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兰香和案外人王涛、袁园、金子乔、付成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兰香进入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二前肋骨折、右胸壁挫伤、高血压2级,住院4天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86.60元,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门诊随诊。粤S×××××号小轿车是被告华绍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金兰香提供案外人付成蕊、金子乔的医疗费发票和疾病诊断书证明案外人付成蕊花费医疗费117元,案外人金子乔花费医疗费39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按200元/天诉请护理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因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住院治疗等产生交通费和陪护人住宿产生住宿费,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绍艳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协议书由被告华绍艳与案外人王涛签订,约定“1、双方同意先处理车损事宜;2、人伤事宜待观察一月另行协议;3、如一个月内人伤痊愈,则双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金兰香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绍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兰香相对粤S×××××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华绍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兰香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计算为2686.60元。因案外人付成蕊、金子乔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两案外人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为2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住宿费:原告不存在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亦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36.60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兰香人民币3236.60元;二、驳回原告金兰香对被告华绍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金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兰香负担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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