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玉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于2014年8月14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石油路嘉华鑫城小区内,将0.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6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同时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及指认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手机信息聊天截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量笔录、提取记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向本院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三、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