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段春怀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战兴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春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战兴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段春怀,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层。代表人:左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梅河口市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蔡东书,女,1993年12月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梅河口市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战兴书,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段春怀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公司”)、战兴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段春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安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蔡东书,被告战兴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段春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安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兴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春怀诉称:2014年3月24日,我驾驶农用车行驶至梅河口市某村时,与沿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宋庆武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庆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战兴书系中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3187.8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盟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需由其开具护理证明,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需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雇车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战兴书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的车在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段春怀和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战兴书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段春怀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春怀主张:我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以保护,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83.82元、误工费5827.68元、护理费44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雇车费3440元、复印费19元,合计人民币33187.88元。我主张的雇车费虽系间接损失,但亦应在赔偿之列,此次事故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农用车损坏,事故发生时正值农忙,我不得不雇车拉育苗土,雇人灭茬子、翻稻地等花费3440元,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战兴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春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宋庆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37天)、医嘱(休息4周)、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花费(16030.62元)及护理等级(二级护理37天)等情况;3.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5月27日回该院复诊,医嘱为休息1周;4.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3张,金额计16975.8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情况;5.柳河县骨科医院梅河口市分院门诊药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医院花药费300元;6.交通费票据60张,均为5元面额,金额为3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用情况;7.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诉讼需要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9元;8.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村村民段春怀同妻子与子女分开独立生活,并自行耕种承包田;9.何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对何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拉育苗土,费用为200元;10.汪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对汪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雇其灭茬子每亩50元,打垄每亩60元,共24亩,花费2640元;11.刘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对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给原告翻水田10亩,每亩60元,费用为600元。被告安盟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柳河县骨科医院梅河口市分院门诊药费收据)有异议,属于非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组票据均为连号,故对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证明。被告战兴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应当加盖有运管所的公章;对证据9、10、11中的何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出具的3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存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安盟财险公司主张: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不同意赔付;对于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因抢救而产生的交通费,但需要原告提供明细予以证明;对于雇车费和复印费,因这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当庭陈述确认被告战兴书所有的中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并提供保单抄件1份。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战兴书主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盟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战兴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7均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柳河县骨科医院梅河口市分院门诊药费收据),该收据出具时原告尚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药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必要花费,且该收据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证明为村委会依法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何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出具的3张收条及此三人的询问笔录),3份询问笔录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法调取,且与3张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3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雇何某某拉育苗土的费用2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花费,且这部分花费与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这部分损失,即雇车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战兴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间接损失3240元,因灭茬子、翻水田的费用包括人工费,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重复,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属合理且必要的花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324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9元,原告为诉讼必然支出一定的复印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形式合法,并加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复印费为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战兴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安盟财险公司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保护其误工费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耕种承包田为生活来源,具有劳动能力,并有三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个月零12天(住院37天+两次医嘱休息5周),误工费为4492.28元(1760.50元/月×2个月+80.94元/天×12天)。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雇车费。经查,原告段春怀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75.82元(16030.62元+937.20元+5元+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4467.38元(120.74元/天×37天)、误工费4492.28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9元、雇车费200元,以上合计28304.48元。综上,原告段春怀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304.48元,其中复印费19元、雇车费200元(共计21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7时10分,宋庆武驾驶中型客车沿某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坡路段时,与原告段春怀驾驶的无车牌号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7天后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6975.82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庆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宋庆武系被告战兴书雇佣的司机,被告战兴书为中型客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春怀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304.48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庆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中型客车在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盟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4492.28元、护理费4467.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59.66元,以上合计19259.66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中型客车在被告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盟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697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8825.82元。对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战兴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战兴书赔偿原告复印费19元、雇车费200元,合计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春怀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春怀经济损失9259.66元,合计19259.66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春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8825.82元;三、被告战兴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段春怀经济损失219元;四、驳回原告段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战兴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战兴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战兴书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段春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