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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北寒村内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其暂住处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时抢夺其手机一部(VIVO牌X3,价值人民币2175元)。事后被告人李某以归还手机为由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在北寒村口见面时,被被害人的朋友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