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巴某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贿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公诉检刑诉字(2014)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巴某原系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福泉浴池职工,被买断后由其本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人巴某在得知葛某(原机电配件厂会计,另案处理)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在知道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于2005年在站前天河派出所附近交给葛某4.5万元好处费,让葛某为自己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葛某找到鞍山市纸箱厂劳资员林阳春(另案处理),林通过给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好处费,为巴某违规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巴某共领取退休金186630.2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某原系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福泉浴池职工,被买断后由其本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人巴某在得知葛某(另案处理)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后,在知道自己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于2005年在站前天河派出所附近交给葛某45000元好处费,让葛某为自己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葛某找到鞍山市纸箱厂劳资员林阳春(另案处理),林通过给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好处费,为巴某违规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巴某共领取退休金186630.2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林阳春证言,被告人巴某供述,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发放管理处出具的养老待遇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