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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执裁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书才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印,符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裁字第126号案外人:赵书才,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被执行人:宋国印,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符丽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印、符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书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市第二公证处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沈二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沈中执字第16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号楼××,建筑面积约59.8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对上述房屋予以续行查封。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为:其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民市华丽英典项目××号楼××单元××室房屋(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号楼××),并于2011年8月20日前分四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3,819元。因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房多卖,涉嫌非法融资及合同诈骗,该项目的后期工程由政府重新启动。案外人合法购买在先,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后,且不排除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上述非法融资及合同诈骗的一部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前,不应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处理该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号楼××,建筑面积59.8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价款为203,81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时,该合同落款处未标明签订日期。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20日就该房屋为案外人开具金额依次为2万元、4.859万元、12.48万元、1.0429万元的《收款收据》。目前,上述房屋尚未交付案外人。另查,新民市房产管理处于2012年8月20日向案外人出具《华丽英典房产认证证明》,内容为:根据案件调查组查实情况,经研究,初步确认你购买的华丽英典××号楼××单元××层××号房产有效。待相关手续完备后,将依法有序的为你办理房证。本院认为,本案自2012年5月23日立案执行以来,本院尚未收到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并要求案件移送其管辖的任何书面材料。因此,案外人以先刑后民为由排除本院对本案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提出的本院执行中未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的理由,属于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程序异议)。虽然是关于执行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但该程序异议究其实质还是基于案外人对上述房屋的实体权利主张(实体异议)而来,即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均直接指向同一执行标的。若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执行异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程序)徒增各方主体的诉累,故在案外人已经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对该程序异议应当合并适用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就上述房屋的查封行为,本院已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产生了公示效力,是否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后续处置,亦不构成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理由。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和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认证证明等证据材料,但鉴于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尚未交付,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实际占有”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对本案上述执行标的主张相关实体权利并阻止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书才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