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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原平与青白江金誉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原平,青白江金誉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罗原平,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业主:林正友,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坪家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原平与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原平、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原平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陈富荣的家具厂工作,陈富荣的家具厂没有营业执照,一直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家具生产。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料下料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经济补偿78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5月至8月三个月)共计2340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其赔偿金6933.33元;4、由被告为原告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补缴养老保险4个月×800元/月=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辩称,2014年1月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将其厂房场地租给陈富荣。陈富荣在租赁期间没有挂靠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也没有以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与陈富荣系场地租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罗原平经邹超介绍进入陈富荣的家具厂从事木料下料工作,由陈富荣支付原告罗原平的劳动报酬。同年9月2日,陈富荣与原告罗原平之间进行劳动报酬结算,结算后陈富荣向原告罗原平支付工资4250元、押金3000元,共计7250元。原告罗原平离开陈富荣的家具厂。同月4日,原告罗原平以“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违反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其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月1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收件证明。同时查明,陈富荣于2014年1月租用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的厂房自行开办家具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罗原平主张陈富荣的家具厂没有营业执照一直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名下从事家具生产。对此主张,原告罗原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工资结算材料、证人陈富荣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原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支付其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赔偿金以及为其补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原告罗原平与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从原告罗原平向本院提供的工资结算材料以及原告罗原平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罗原平的工作是由陈富荣安排的,工作地点在陈富荣的家具厂,劳动报酬是由陈富荣向其支付。虽然陈富荣的家具厂在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内,但是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罗原平,原告罗原平不受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的劳动管理,原告罗原平实际从事的木料下料工作不属于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权利、劳动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罗原平与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罗原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罗原平提出的陈富荣的家具厂没有营业执照一直挂靠于被告青白江金誉家具厂名下从事家具生产的主张,原告罗原平负有举证的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