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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亢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英,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亢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某某广场三楼DH男包专卖店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柜台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72元)盗走,后被告人亢英在国贸广场二楼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亢英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亢英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06)汇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3)贵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亢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亢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亢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亢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亢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亢英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