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2014)西刑初字第65号曾兴洪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兴洪,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2013年6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仙、代理检察员吴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兴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了位于西畴县鸡街乡太坪村委会长田村自家承包的对门山和沙地边两片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曾兴洪共计采伐杂阔林726株,蓄积计27.9768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户口证明,到案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兴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洪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杂阔林活立木27.976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兴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曾兴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采伐了位于西畴县鸡街乡太坪村委会长田村自家承包的对门山和沙地边两片林木。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曾兴洪共计采伐杂阔林726株,蓄积计27.9768立方米。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曾兴洪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户口证明,到案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曾兴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兴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洪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杂阔林活立木27.976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兴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兴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镰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自红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张钧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