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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板军、罗泽与徐恒珍、田洋、田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徐某某,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何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罗某乙,男,汉族,2009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之父,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田某甲,女,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田某乙,男,汉族,1997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徐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胡晓篱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告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三人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原系夫妻关系。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婚生子罗某乙(身份证号:)随原告罗某甲生活。由于农村拆迁房未分家析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共有的安置房三套(拆迁安置房结算协议)中位于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3栋1单元1404号房屋一套(79.28㎡)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田某乙辩称,其同意将套一的房子归原告罗某甲和罗某乙所有,一套建筑面积为79.28平方米的套二的房子归被告田某甲和罗某乙所有,另一套建筑面积为80.47平方米的套二的房子归被告徐某某和田某乙所有。因罗某乙年幼且一直由徐某某抚养,为保护罗某乙的合法权益其要求罗某甲在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不能转卖该套一房屋。因罗某乙一直随徐某某生活,请法院解决一下罗某甲应承担的抚养罗某乙的相关费用问题,其愿意承担起女儿田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即被告罗某乙,原告罗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以田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跟随原告罗某甲生活,被告田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罗某甲支付罗某乙的生活费400,罗某乙的医疗费、普通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承担50%,直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6月22日,被告徐某某作为户主代表与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安置对象为徐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每人应安置35平方米,5人共计应安置175平方米,因套型原因,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为上述5人安置了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双河三期小区大源北二街36号7幢1单元1204号房屋一套(套一型、建筑面积50.71平方米)、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48号1幢1单元702号房屋一套(套二型、建筑面积80.47平方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3幢1单元1404号房屋一套(套二型、建筑面积79.28平方米),共计210.46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35.46平方米。徐某某户向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支付了超面积安置的补偿款21276元。上述三套房屋现均未办理产权证。徐某某、田某乙、罗某乙居住于其中一套套二型房屋中,徐某某将其余两套房屋进行了出租。被告徐某某共有2名子女即被告田某甲和被告田某乙。原告罗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甲同意套一型房屋归其和儿子罗某乙共同所有,其对另外两套房屋不主张权利。因被告田某甲长期下落不明杳无音信,且婚生子罗某乙实际一直随被告徐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要求本院解决原告罗某甲应承担的子女抚养相关费用问题及为保护罗某乙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罗某甲不得在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将套一型房屋出卖的问题,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就上述问题及交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一、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幢1单元1204号房屋归罗某甲和罗某乙共同所有,罗某甲在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不得买卖该房屋,若罗某甲在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将该房屋出卖,则罗某甲将房屋买卖款的一半支付给罗某乙的实际抚养人徐某某;二、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罗某甲交付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幢1单元1204号房屋,交房前该房屋由被告徐某某管理使用并可自行处分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三、原告罗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1号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代为抚养罗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罗某甲凭票据承担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罗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证费告单.2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主体信息、安置房屋结算协议、(2013)高新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已离婚,其与被告田某甲、徐某某、田某乙共有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的基础已丧失,故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要求对三套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甲同意套一型房屋归其和儿子罗某乙共同所有,其对另外两套房屋不主张权利,故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幢1单元1204号的套一型房屋应归原告罗某甲和罗某乙共同所有。结合徐某某、田某乙对另外两套房屋归属的意见,本院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48号1幢1单元702号套二型房屋由被告徐某某和田某乙共同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3幢1单元1404号套二型房屋归田某甲和罗某乙共同所有。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罗某甲就罗某乙抚养的相关费用问题、罗某甲不得在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将套一型房屋出卖的问题及徐某某向罗某甲移交套一型房屋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均要求本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便利当事人原则考虑,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幢1单元1204号房屋归原告罗某甲和原告罗某乙共同所有,原告罗某甲在原告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不得将该房屋出卖,若原告罗某甲在原告罗某乙年满18周岁前将该房屋出卖,则原告罗某甲将房屋出卖款项的一半支付给罗某乙的实际抚养人徐某某。二、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48号1幢1单元702号房屋归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田某乙共同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3幢1单元1404号房屋归田某甲和罗某乙共同所有。三、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罗某甲交付位于成都高新区大源北二街36号7幢1单元1204号房屋,交付前该房屋由被告徐某某管理使用并可自行处分该房屋内家具家电。四、原告罗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1号向被告徐某某支付代为抚养罗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罗某甲凭票据承担罗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罗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承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