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武诉被告陈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武,陈才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陈振武,男,44岁。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平,男,49岁。委托代理人陈进原,男,系原告陈才平的儿子。原告陈振武诉被告陈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告陈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武诉称:2013年12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琼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东黎族自治县岭头石场经国道225线开往东方市八所镇方向,车辆行至国道225线262公里加250米(东方市八所镇福久村路段)处时,遇被告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已经达到报废期的车辆琼01-393**号农用拖拉机对向行驶而来,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导致被告及车上乘车人员李如踉和陈亚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支出车辆维修费2990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39900元。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900元×30%=119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19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才平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综合考量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惯例,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赔偿比例通常在70%至90%。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琼C365**号车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两车会车时车辆右前轮突然爆胎,车方向失控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驾驶的是报废车辆,但若不是受到肇事车辆的撞击,也不会发生如此意外事故。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其过错程度较大,综合考量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拖车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车辆维修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款方为梁进财的维修费发票及两张购买配件的发票,拟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车辆维修费用29900元。但仅根据该三张发票,根本无法证明发票所体现的维修及配件费用系原告的肇事车辆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也无法证明该维修及配件费用为维修必要的合理费用。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而该三张发票所体现的时间为2014年的3月或4月。期间,原告的肇事车辆有可能存在遭受二次甚至三次以上损坏的其他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上述维修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主张维修费用299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施救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显示付款方为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方为陈林辉的施救费发票,根本无法证明该笔施救费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其仅能证明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陈林辉支付了9000元的施救费,亦即该施救费并非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同时,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拖车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张拖车费发票,拟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拖车费1000元。但是该拖车费发票显示其开发票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2013年12月3日相去甚远,根本无法证明该笔拖车费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运行而需要拖车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毫无事实根据。三、琼C365**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才能由被告和原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琼C36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之后才能由被告和原告根据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1197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碎石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岭头石场经国道225线开往东方市八所镇方向。6时28分,车辆行至国道225线262公里加250米(东方市八所镇福久村路段)处时,适遇被告驾驶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琼01-393**号农用拖拉机(车上乘坐李如踉和陈亚坚)对向行驶而来,两车在会车时,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该车右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该车方向失控偏向道路左侧,并将对向行驶而来的拖拉机冲撞、挤压至道路左侧的一颗大树上,导致被告和车上乘车人员李如踉和陈亚坚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施救,琼C365**号车被拖到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停放至2014年2月26日放行,后该车又被拖至东方市双吉汽车修理厂维修至同年4月18日修好后将车交还原告,其中维修费共计29900元(5400元+20000元+4500元)、施救费9000元。再查明,被告驾驶的琼01-393**号农用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琼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厂牌型号:豪泺牌ZZ3317N4267C1、发动机号:11050702429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ZZ5EXNEA628992)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西江龙集团龙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定安分公司。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江西江龙集团龙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定安分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落户(挂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西江龙集团龙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定安分公司挂靠落户琼C365**号豪泺牌ZZ3317N4267C1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10507024297、车架号码:LZZ5EXNEA628992),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挂靠该公司从事运输行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施救费发票、双吉汽修厂《证明》两张、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被保留车辆放车通知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和修理项目清单5张、《汽车落户(挂靠)合同》,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的车辆被撞损坏后垫资维修车辆,有东方双吉汽修厂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凭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有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凭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施救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付款方名称是琼C365**,但收款方名称及地址电话一栏为“梁进才”,此人为原告的表哥,并非是拖车人,且开票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与发案时间不相符合,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琼C365**号车的拖车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解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是原告的车辆有可能存在遭受二次甚至三次以上损坏的其他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诉请的维修费、施救费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江西江龙集团龙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定安分公司只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原告为琼C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两项合计38900元。原告应该自己承担70%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6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两项共计1167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拖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武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1670元。二、驳回原告陈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陈才平负担。本院将依法退还给原告陈振武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柳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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