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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无业。该于1988年10月因盗窃被拘留十五日;1989年4月因打架被潍坊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南某伙同郭健(在逃)窜至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盛世英皇KTV秘密窃取蔡某现金2900元。2、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南某伙同郭健窜至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天绘广告不锈钢店内秘密窃取邹某现金700元。3、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南某伙同郭健窜至潍坊高新区银座家居三楼028号“乌金印象”家居馆内秘密窃取王某乙现金5000元。4、2014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南某伙同郭健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大家经典发艺理发店内秘密窃取王某甲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南某伙同郭健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1994)潍城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与(1999)潍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与罚金缴纳收据,被告人南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南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已交纳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南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