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经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玉文与董燕红、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文,董燕红,于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刘玉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丛秀丽(系原告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董燕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隋中英。被告于伟忠,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刘玉文与董燕红、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文之委托代理人丛秀丽、被告董燕红之委托代理人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伟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董燕红辩称,被告董燕红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燕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伟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伟忠、董燕红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30日经本院(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14号判决离婚。原告刘玉文称其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伟忠以其父亲病重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玉文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元)借款人:于伟忠2013.1.23号至2014.1.23号”,经质证,被告董燕红辩称该份借条无被告董燕红的签字,故无法辩认真实性,但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条非被告于伟忠出具。被告董燕红辩称被告于伟忠有赌博恶习,其借款系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董燕红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辩称被告董燕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文经商初字第42号卷宗中以下证据:1、文登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于伟忠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二被告自2011年6月分居,二被告关系不和居委会曾予以调解。3、文登市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该所曾出警处理董燕红、于伟忠纠纷。4、文登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于伟忠有赌博恶习,其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董燕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董燕红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董燕红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玉文主张被告于伟忠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于伟忠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燕红虽对借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被告董燕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伟忠曾因赌博而被公安机关处罚,而被告董燕红有稳定的工作,被告于伟忠向原告大额借款,原告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了解借款目的,现原告无法证实被告于伟忠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董燕红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且原告自述被告于伟忠是以父亲病重为由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于伟忠个人债务,由被告于伟忠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燕红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争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忠偿还原告刘玉文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文对被告董燕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于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