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王淑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王士强,王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434号原告李凤云,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王士强,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王淑江,男,1963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王淑江之妻),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李凤云与被告王士强、王淑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被告王士强、被告王淑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被告王淑江于2012年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士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士强给付王淑江施工款18754.6元。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及时了解案件和事实真相做出错误的判决。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王士刚的房屋,王士刚委托王士强代为建造房屋,被告应该以王士刚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二,原告与王士强是夫妻关系,但该房屋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与王士强及申请人李凤云无关;其三,原告与王士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即使该房屋与王士强有关,但也和原告无关,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了解相关财产信息导致判决错误。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原告名下的存款,该存款是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冻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解除冻结原告在丰台区王佐农商银行河新区分理处账户存款21054.42元,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王淑江辩称,不承认原告所说的财产协议书,只要没离婚,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原告说房屋是王士刚的,是王士强找的我们建房。不认可原告说冻结的存款是她的养老钱。被告王士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们夫妻已分割财产,钱是原告的。我兄弟王士刚委托我给他装修房子的,被告房屋盖的不合格,我让王淑江返工,王淑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王淑江与王士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淑江为王士强建房,建房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57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王淑江将王士强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施工款。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6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士强给付王淑江建房施工款18754.6元。王淑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士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2012年7月17日,王士强向本院交付2000元案款。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丰执字第44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王士强之妻李凤云在农商行银河新区分理处的账户存款21054.42元。李凤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冻结的存款是其个人养老保险金,且其与王士强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所欠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丰执异字第001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王士强与李凤云系夫妻关系,法院冻结李凤云在农商行银河新区分理处的账户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冻结李凤云存款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驳回了李凤云提出的异议。李凤云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李凤云与王士强于1981年结婚。庭审中,李凤云主张涉案房屋系王士刚所有,应由王士刚偿还建房施工款,并提交砂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施工证明以及王士刚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王淑江对此不予认可,称建房时王士强并未出具上述材料。李凤云称,其账户被冻结时里面有20万元,包括用来盖房的借款、养老保险金,以及村大队拨付的输电公司支付的赔偿施工毁损树木的补偿款。盖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该房现在由其和王士强居住。此外,李凤云称其与王士强口头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王淑江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06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执异字第001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施工证明、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李凤云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性质上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凤云与王士强系夫妻关系,本院冻结李凤云存款之理由是该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的焦点是王士强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以及李凤云在农商行银河新区分理处的被冻结的账户存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凤云、王士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士强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财产约定,故王士强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建房施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故李凤云关于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其养老保险金,属于冻结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凤云称应由房屋所有人王士刚偿还建房施工款的理由,系认为原判决错误,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范围。当事人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凤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来自: